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聲請人 郭正標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於泉元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派遣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22,000元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共計為37,440元(計算式:18,720元+{18,720元×2}÷2=37,440元),入不敷出部分,前妻會負擔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負有債務1,612,458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2,000元,入不敷出,無法提出還款方案,且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5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人基本開支及扶養2名子女,且聲請人尚欠4家資產公司債務約150萬元,經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不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612,458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調解卷第9、10、13-18頁),然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分別為827,582元、209,974元、537,879元、329,838元、628,375元、593,473元(調解卷第55-103頁),堪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3,522,390元(計算式:827,582元+209,974元+537,879元+329,838元+628,375元+593,473元+307,061元+88,208元=3,522,390元;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暫依聲請人之主張分別為307,061元、88,208元計算)。
(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現於泉元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派遣人員,每月薪資20,000元至22,000元間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調解卷第7、8、11、19-25頁;本院卷第37-41、89頁),堪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0,000元至22,000元間。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共計為37,440元(計算式:18,720元+{18,720元×2}÷2=37,440元)。核聲請人2名子女郭○岑、郭○妤分別為92年5月31日、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名下均無收入、財產,有戶籍謄本、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53頁),堪認郭○岑、郭○妤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郭○岑、郭○妤扶養費合計37,440元,應屬有據。
(五)承上,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其每月薪資20,000元至22,000元間,顯不足以支應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7,440元,遑論償還高達3,522,390元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資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認其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