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棠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棠琪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北街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往左迴轉,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行駛,適有告訴人 沈佳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手部、膝部、踝部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臉頰開放性傷口、左腳扭傷、右膝鈍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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