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傑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怡傑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前某時,經以 陳政瑋 在「易借網」網站所留下之聯絡方式聯繫陳政瑋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彭專員」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陳政瑋詢問借貸事宜,乘陳政瑋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109年7月1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貸予陳政瑋新臺幣(下同)2萬元,預扣利息6千元後,交付
1萬4千元與陳政瑋,復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千元,並由陳政瑋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75﹪,即年利率9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怡傑並另以「鐵枝哥」之名義與陳政瑋聯繫,要求陳政瑋將利息匯入王怡傑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政瑋乃於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6日、17日、26日、同年9月4日各匯款5千元至上開帳戶以支付利息,王怡傑因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共計3萬1千元(含第一次預扣之6千元利息)。嗣因陳政瑋不堪負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提供之聯絡人「鐵枝哥」畫面截圖1張、匯入帳號手機簡訊截圖2張、宅急便託運單照片、本票照片、「易借網」網站截圖各1張、陳政瑋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43、45、47至51、55、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告訴人陳政瑋急迫
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返還犯罪所得3萬1千元與告訴人,此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7頁),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暫時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重利3萬1千元,固屬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一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