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博煥
吳國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博煥、吳國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即被告吳國賓對被告潘博煥、告訴人 劉振賓 對被告吳國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15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潘博煥(涉嫌妨害秩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妻 李芯 為吳國賓之女友,民國110年7月4日22時15分許,吳國賓駕駛自用小客車載李芯至潘博煥之父母 潘俊宏 、 陳怡君 (涉嫌妨害秩序、教唆傷害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欲接李芯與潘博煥之子前往就醫,適潘俊宏之友劉振賓、 洪瑋澤 (2人涉嫌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在該處,因陳怡君不讓吳國賓帶走小孩,雙方發生言語爭執,潘博煥得知即前往該處,見吳國賓欲進入屋內帶走小孩,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吳國賓,致吳國賓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昭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吳國賓不堪被打,旋欲駕駛自小客車離開,劉振賓因受李芯之託欲取回留在車內之鑰匙,遂趨前向吳國賓表示「有話好好說,為什麼要拿走她的鑰匙」等語,吳國賓明知劉振賓手正拉住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一旦駕駛車輛往前行駛,可能將使劉振賓因此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發動車輛向前行駛,致劉振賓遭拖行後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下背疼痛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