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更正為「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9行「6日」更正為「2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3款」更正為「第2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72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以108年9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31906號函(下稱108年9月6日函)通知被告應自108年12月5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完成前揭處遇計畫。詎被告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自109年8月6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7538號函(下稱罰鍰處分函)通知被告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以新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75381號函(下稱限期履行函)命其應於109年10月15日至臺北市北投區處遇協會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甲○○固坦承伊未依限期履行函接受處遇,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故意,辯稱:伊有與承辦人聯絡,承辦人向伊表示可以再調整看看,且伊未收受罰鍰處分函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有108年9月6日函暨送達證書、罰鍰處分函、限期履行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通知紀錄及簡訊發送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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