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請人 張彩蘋 相對人洪 王暐傑 (原名王暐傑)關係人 洪王英村 (原名 洪英村
洪王啓源
洪王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改定張彩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洪王暐傑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洪王啓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王暐傑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王暐傑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洪王英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原監護人現為身心障礙者,身體狀況不佳,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已難以承擔監護人之責任,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洪王啓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洪王英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案全卷無訛,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即關係人洪王英村現身體狀況不佳,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已難承擔監護人之責任一節,業據其提出關係人洪王英村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監護人即關係人洪王英村現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顯已無力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已不適任監護人,是本件實有為相對人改定適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洪王啓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其餘手足亦表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與關係人洪王啓源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及兄長,倍屬至親並長期共居,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洪王啓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彩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洪王啓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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