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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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9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6月,甫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3日晚上8、9時許,在臺南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其於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同路段與西門路2段交岔路口,適遇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載 楊櫂嘉 ,沿西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因受酒精影響無法集中注意力,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甲○○滿身酒味,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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