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理二械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被告代表人乙○○被告安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被告代表人己○○(原名陳己○○)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二械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安立工程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
一、乙○○係理二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理二械公司)之負責人;己○○則係乙○○之配偶。乙○○與己○○為使理二械公司順利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工程標案,明知參與競標廠商若未達3家將流標,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以晉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晉安公司)作為陪標廠商,而央請晉安公司負責人甲○○配合,甲○○同意後(甲○○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153號審理中),而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8日填寫晉安公司之投標單等,並由乙○○於同日以其妻己○○高雄銀行後勁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開立票號BE-0000000、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下稱臺支),支付押標金以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嗣該標案於91年3月19日開標,計有晉安公司、理二械公司、榮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治公司)3家廠商參與投標而順利決標,並由理二械公司得標。後因榮治公司登記負責人丙○○發現有上揭不法情事,乃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榮治公司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己○○固坦承被告乙○○係被告理二械公司之負責人,且晉安公司曾參與上揭標案之投標,並由伊等提供資金供作為晉安公司之押標金,而開標後,由被告理二械公司公司得標,晉安公司則未得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係甲○○向伊借錢,伊根本不知甲○○借錢係用在參與該標案;被告己○○則辯稱:伊僅係根據乙○○之指示將錢借給甲○○,並不知甲○○為何要這筆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甲○○分別係被告理二械公司及晉安公司之負責人;中油公司辦理上開標案,而被告甲○○於91年3月18日填寫晉安公司之投標單等資料,且被告乙○○同日以其妻被告己○○上開銀行帳戶,轉帳開立之上開金額27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支付押標金,投標該標案,而該標案於91年3月19日開標,計有晉安公司、被告理二械公司、榮治工程有限公司3家廠商參與投標,而由被告理二械公司得標等情業據被告乙○○、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本院卷第41
6頁、第418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至55頁),並有上開中油公司MDE0000000標案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單及被告理二械公司、晉安公司、榮治公司之投標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安全衛生切結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廠商聲明書影本各1份暨91年3月18日被告己○○高雄銀行後勁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條、91年3月18日高雄銀行簽發金額27萬元票號BE0000000臺支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159頁、第1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乙○○、己○○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甲○○證稱:被告乙○○借貸資金與其,並無借支憑證,亦無約定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偵一卷第54頁反面),則是否確有被告乙○○、己○○所稱借貸予甲○○之情事,已非無疑;又查被告理二械公司與晉安公司均參與該標案之事實,已如前述,另證人即晉安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先證謂:晉安公司均僅承攬中油公司之相關維修工程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足見對於晉安公司而言,該工程,應係屬重要之工程投標案,是就該標案而言,被告理二械公司與晉安公司應係處於競爭狀態之公司,且衡之常情,倘晉安公司確有參與該標案之真意,被告理二械公司及晉安公司決定參與該標案時,應均已事先調查參與該標案廠商為何,則彼此間應已知悉對方欲參與該標案,復酌以甲○○平時與被告乙○○並無往來乙節,業經證人即晉安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綜上,甲○○豈有向競爭對象即被告乙○○借用資金用作本件標案押標金之可能,而被告乙○○、己○○豈有同意借貸之可能,而被告乙○○、己○○竟辯稱:被告己○○開立上開臺支為晉安公司繳付押標金,係因甲○○向其借貸資金云云,實與常理不合;又被告乙○○、己○○另辯稱:甲○○向被告乙○○借用資金時,伊等並不知情甲○○係用於參與該標案云云,然晉安公司倘真有參與該標案之真意,基於對競爭對手之事先調查,衡情被告乙○○、己○○應已知悉晉安公司有參與該標案之情事,已如前述,再查,觀之上開高雄銀行簽發臺支申請書轉帳代收入傳票(見偵二卷第159頁),其上之抬頭人載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再參以被告乙○○、己○○有從事參與中油公司工程標案多年之經驗乙情,為被告乙○○、己○○所不爭執,則衡情,被告乙○○、己○○顯然已知該臺支係為支付晉安公司參與該標案押標金之用,況被告乙○○於開標前一日即91年3月18日送達被告理二械公司之標單予中油公司(見偵二卷第57頁),並於同日以上開方式轉帳開立中油公司為受款人之臺支給晉安公司之負責人甲○○,充當押標金,以時間之密接及2公司經營項目之相似,被告乙○○豈有可能不知該臺支係用於該標案之押標金。是被告乙○○、己○○辯稱:伊等不知該臺支係用於該標案之押標金云云,委不足採。
(三)再按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此觀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甚明;而自行繳付押標金者,雖非均得推論係出於自己投標之真實意願而為投標,惟通常一般之人均應不致有所懷疑:「不」自行繳付押標金,而由競標之對手繳付押標金者,並非出於自己投標之真意而為投標甚明。是查晉安公司參與該標案之押標金係由被告乙○○同日以其妻被告己○○上開銀行帳戶,轉帳開立之上開金額27萬元之臺支所支付,已於前述,則被告乙○○、己○○既知悉晉安公司係要參與該標案,竟同意為晉安公司繳付押標金,足徵被告乙○○與甲○○間,並非「競爭對手」,而係「合作關係」,則其彼此間已事先謀議由晉安公司陪標之情事,足堪證明。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晉安公司確有競標該標案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而為迴護被告乙○○、己○○之詞,並不足採。
(四)至被告己○○雖辯稱:伊僅係受被告乙○○之指示辦事,並不知晉安公司有何陪標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己○○為安立公司之負責人,而安立公司係從事工程承攬為業乙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安立公司公司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頁),又參以被告己○○亦自承平時受被告乙○○之託處理押標金調度、繳付之事務,是被告己○○顯然對工程投標之情形、生態甚為瞭解,再查,被告己○○、乙○○係夫妻,且被告理二械公司及被告安立公司間常有資金調度之情事,為被告乙○○、己○○證陳屬實在卷,則被告乙○○、己○○間就公司業務之情形,應係彼此間知之甚詳,始為合理,況關於被告理二械公司、晉安公司支付該標案押標金之臺支申請事務,均係由被告己○○所處理乙情,亦為被告己○○、乙○○所自承(見偵一卷第65頁、第74頁),被告己○○在辦理上開臺支申請業務時,亦應知悉該臺支係用於晉安公司參與該標案之用,業於前述,則被告己○○猶執前詞予以爭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另被告乙○○、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為上開犯行為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乙○○、己○○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甲○○間,雖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理二械公司,其負責人被告乙○○,因執行業務,犯上揭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爰審酌被告乙○○、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其悔改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等並無刑案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乙○○、己○○、理二械公司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己○○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乙○○、己○○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後為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金額為2分之1,且就被告乙○○、己○○部分,並諭知上揭易科罰金之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乙○○、己○○另為順利取得中油公司標案之承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標案,在未經榮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皆以相同手法,偽造榮治公司負責人丙○○及榮治公司之印鑑(俗稱大小章),由被告乙○○偽造榮治公司之投標文件上盜蓋上開大小章,並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多由被告理二械公司或安立公司提供資金)提出押標金,而共同以上揭偽造投標文件向中油公司之審標監標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之審標監標人員對於審標之正確性,而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又除上開經本院認定附表編號3成立犯罪之部分外,被告乙○○、己○○另於附表所示(編號5、6部分除外)有翔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負責人為戊○○)或晉安公司投標之標案中,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央請戊○○及甲○○配合,戊○○及甲○○遂將渠公司證件交予被告乙○○、己○○參與投標,被告乙○○、己○○並以附表所示(編號5、6部分除外)之方法提出押標金,致使附表所示(編號5、6部分除外)標案均未流標而由被告理二械公司或安立公司分別得標;因認被告乙○○、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起訴書誤載為第6項)之妨害投票等罪嫌,被告理二械公司、被告安立公司則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就上揭公訴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己○○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榮治公司之名義,在投標文件上蓋用榮治公司之大小章,參與如附表所示中油工程標案之事實,然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以偽造該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之犯行,均辯稱:係經榮治公司事前授權等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術投標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上開投標之相關文件資料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乙○○、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標案,以榮治公司之名義,在投標文件上蓋用榮治公司與負責人丙○○之印鑑後,向中油公司提出以參與如表所示之標案之事實,為被告乙○○、己○○所自承,並有榮治公司投標上揭標案之相關文件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第8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二)又查榮治公司之原負責人為被告乙○○之父 陳榮賢 ,陳榮賢過世後,由告訴人丙○○於84年2月1日登記為榮治公司負責人乙節,為被告乙○○、己○○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之證陳相合(見本院卷第402頁、403頁),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榮治公司原來之負責人係其父陳榮賢,其父生前時,榮治公司的投標業務係其父在管理,榮治公司的投標案,如果被告乙○○要承攬的話,被告乙○○支付百分之10管理費後,就可以承攬該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第407頁、第411頁),足見榮治公司在原負責人陳榮賢生前時期,被告乙○○即可以榮治公司名義出面承攬工程,並由被告乙○○事後支付管理費。再查,被告乙○○為榮治公司之股東乙節,為被告乙○○所供陳,並為證人即告訴人丙○○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2頁),並有法眼系統被告乙○○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68頁反面),另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其會擔任榮治公司負責人,係由被告乙○○決定何人擔任股東、股份多少,再將公司之資料交給其妻丁○○去辦理,實際之操作者為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第411頁),參以告訴人丙○○於95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榮治公司股東即被告乙○○之子 陳冠良 於95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之詢問時謂:其係在陳榮賢過世後,始擔任榮治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業務仍是由其與被告乙○○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再酌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其為被告之偽造文書一案中,於偵訊時復陳述:其係被迫當負責人,被告乙○○同意其刻公司印章,實際操作者還是乙○○,而且標工程都是被告乙○○,其沒有標過工程,榮治公司係被告乙○○經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22號卷第36頁、第73頁、第150頁),足見告訴人丙○○擔任榮治公司負責人後,榮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乙○○。再者,榮治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於告訴人丙○○後,被告乙○○尚於84年3月間至87年6月間,承攬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DE84018、HD8404
1、TDE5016、TDE6015之工程案等情為被告乙○○、己○○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工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而上開工程完工後,該等工程之工程款均已匯至榮治公司戶頭,由榮治公司收受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
9頁),並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97年5月14日煉購字第0970063492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收到工程款後,被告都會告知其工程款進來了,並找其提領工程款,由其配偶按照發票的金額開票給被告,而發票是其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自己填寫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益徵告訴人丙○○擔任榮治公司後,被告乙○○仍有以榮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工程之權限,否則告訴人丙○○身為榮治公司登記負責人,豈有配合被告乙○○處理開立發票及提領工程款之情形。是綜上,被告乙○○既有以榮治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之權限,則其蓋用榮治公司的大小章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標案,自難認被告乙○○、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第3項、第5項之妨害投票等犯行。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丙○○雖另證稱:87年7月間被告乙○○因未依照過去之約定交付管理費,所以其有與被告乙○○斷絕關係云云,然查,就其上開陳稱曾於87年7月間與被告乙○○斷絕關係部分,告訴人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乙節,業為告訴人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2頁),觀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則就該部分,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乙○○是否有積欠告訴人管理費之情事,則為民事法律問題,尚與本件犯行之認定無關。再者,榮治公司曾於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1月30日、92年11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曾暫停營業乙情,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91年10月30日高市稽楠工字第09100號、92年9月30日財高高國稅楠營業字第某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偵卷一第25頁),惟查,被告乙○○既有以榮治公司名義投標之權限,已如前述,是倘其知悉榮治公司有暫停營業之情事,衡情必然立即瞭解情況,是以,觀之卷附被告乙○○之子陳冠良於95年3月9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乙○○應係在95年3月間始知情榮治公司已暫停營業之事實,遂要求其子陳冠良以榮治公司股東身分函詢告訴人丙○○關於榮治公司停業之情事,而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案,均發生於00年之前,是被告乙○○以榮治公司參與上揭中油標案時,並未知悉榮治公司有停業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乙○○、己○○有何本件犯意,自難以上揭停業之事實,作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四、就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2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91年
2月6日增訂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規定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至行為人是否該當於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91年2月6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如廠商為達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等),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佈,新增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嗣後始增補同法條第5項之處罰規定,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另加以明確規範。是縱使認被告乙○○、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行為,亦非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範之範疇內;且附表編號1之標案決標日為90年9月11日、附表編號2之標案決標日為90年11月13日,其投標行為時均應係在上開決標日之前,即在政府採購法91年2月6日增訂第87條第5項之前,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政府採購法91年2月6日增訂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票罪相繩。
(二)附表編號3部分:又就該標案部分,被告己○○雖有該借牌投標之犯行,然本件標案之投標公司為理二械公司、榮治公司及晉安公司,安立公司並未參與該投標案,是被告己○○顯非係基於執行安立公司業務而犯該妨害投票犯行,自無依政府採購法對安立公司科以罰金之餘地。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已如前述,則就該標案部分,是被告乙○○、己○○雖有上揭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亦均難認成立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
(三)附表編號4部分:再查,被告理二械公司、晉安公司投標參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標案之乙情,固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晉安公司負責人甲○○之證述相合(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偵一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並有該標案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然查晉安公司用以參與該標案之押標金,係晉安公司於91年5月9日,自其高雄銀行旗津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開立票號0000000,票載金額25萬元之高雄銀行本行支票支付等情,有該工程(工作)開標(決標)紀錄單、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高雄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10頁、第160頁至第162頁),尚難認該押標金與被告等有何關係;而被告等及證人甲○○均否認上開投標係出於被告乙○○、己○○借用晉安公司名義以陪標之意思;復觀之卷附關於被告理二械公司、晉安公司、榮治公司參與該標案之相關資料,亦均不足遽論被告乙○○、己○○有何借用晉安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從而,綜觀公訴意旨所述相關事證,至多僅能證明晉安公司以其公司帳戶內之資金為押標金參與該投標案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乙○○、己○○有何借用晉安公司名義參與該標案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等有何上揭借用晉安公司投標之事實,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認被告等有何上揭妨害投標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乙○○、己○○,有何上揭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投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己○○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己○○犯罪,自應另為被告乙○○、己○○無罪之諭知。又就該部分,被告理二械公司、安立公司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亦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及案號│投標廠商│押標金資金來源│││││││├──┼──────┼───────┼─────────┼─────────────────────┤│1│90年9月11日│高雄廠氣體機械│翔鴻公司│從己○○後勁分行帳戶領出後購買臺支│││││榮治公司│從理二械公司中信局楠梓分局帳戶轉帳開立本支││││MDE0000000│理二械公司(得標)│從己○○後勁分行帳戶轉帳開立本支│││││││├──┼──────┼───────┼─────────┼─────────────────────┤│2│90年11月13日│大林廠北區轉動│榮治公司│從安立公司中信局楠梓分局帳戶轉帳開立本支││││機械零星修繕工│理二械公司(得標)│從己○○後勁分行帳戶轉帳開立臺支││││作│晉安公司│從己○○後勁分行帳戶轉帳開立本支││││MDE0000000│││├──┼──────┼───────┼─────────┼─────────────────────┤│3│91年3月19日│大林廠南區轉動│理二械公司(得標)│從己○○後勁分行帳戶轉帳開立本支││││機械零星修繕工│榮治公司│從安立公司中信局楠梓分局帳戶轉帳開立本支││││作│晉安公司│從己○○後勁分行帳戶轉帳開立臺支││││MDE0000000│││├──┼──────┼───────┼─────────┼─────────────────────┤│4│91年5月14日│高雄廠氣體機械│晉安公司│從晉安公司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戶轉帳開立本支││││零星修繕工作│榮治公司│從理二械公司中信局楠梓分局帳戶轉帳開立本支││││MDE0000000│理二械公司(得標)│從己○○後勁分行帳戶轉帳開立臺支│├──┼──────┼───────┼─────────┼─────────────────────┤│5│92年3月間│大林廠南區轉動│理二械公司(得標)│從己○○後勁分行帳戶轉帳開立本支從 陳冠良高 ││││機械零星檢修工│榮治公司│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開立本支││││作│晉安公司│││││MDE0000000│(本次晉安非借牌)││├──┼──────┼───────┼─────────┼─────────────────────┤│6│94年8月間│大林廠南區轉動│安立公司(得標)│││││機械零星檢修工│榮治公司│由己○○前往銀行開立││││作│永全公司│││││MDE0000000│(永全非借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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