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勝豐 、乙○○係相識十多年之朋友,緣王勝豐曾在民國九十三年底,將汽車借給乙○○之友人 詹益懸 使用,嗣該車在詹益懸使用期間發生損壞,送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多元已由王勝豐墊付,但其後詹益懸並未將上開修車費用交付給王勝豐,復因詹益懸當時有與乙○○一起在台中縣東勢鎮地區合夥做生意,王勝豐認上開汽車之損壞,與詹益懸執行合夥業務有關,乃要乙○○與詹益懸連帶賠償,嗣王勝豐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晚間十時許,以電話聯絡乙○○,請乙○○找詹益懸一同到台中市○○路與大誠街口萬代福戲院附近,與其討論上開車輛維修之賠償事宜,王勝豐並請上訴人同往協助處理上開糾紛,上訴人因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勝豐,一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乙○○、詹益懸先到達上開約定地點,但詹益懸在將六千元賠償金交給乙○○,請其轉交給王勝豐之後,即以其另有他事要處理為由,而先行離去,不久,王勝豐、上訴人與另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到達現場,乙○○乃將六千元轉交給王勝豐,王勝豐請求乙○○與詹益懸連帶賠償其他之修車費用未果,上訴人即介入協調,但協調亦無結果,王勝豐堅持上開修車費用之不足額部分,乙○○亦應負責,上訴人因聽信王勝豐之言,認為乙○○亦有賠償責任,且見乙○○拒不賠償,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乃與王勝豐、及上開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及腳踢乙○○,使乙○○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顏面挫傷、胸部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經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後上訴人為使乙○○同意賠償,乃與王勝豐(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上開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另又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強拉到台中市○○路、興中街口之汽車停放處,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前後約一分鐘之久,其間,上訴人發現乙○○身著外褲之臀部口袋內有皮包一只,認上開皮包之內應放有可資賠償修車費用之現金,為使乙○○賠償上開不足修車費用之目的,乃違反乙○○之意願,強取上開皮包一只(內有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三張、現金卡三張、及現金約九千一百元)。後因乙○○在被押途中,沿路大喊救命,附近店家 陳彩虹 因聽聞喊叫聲,向警方報案,警車據報前來,上訴人、王勝豐、及上開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見狀,乃將乙○○推倒在地,上訴人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乙○○因此得以恢復行動自由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上訴人亦供承於上開時地,為幫助王勝豐處理上開修車費用賠償糾紛,與乙○○見面並為協調之情事,另辯稱:伊見協調不成,即離開現場,此後發生何事,伊均不知情,並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⑴乙○○指證其因遭毆打致受傷就醫,有在警局拍攝身體受傷情形之照片、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在卷可稽;乙○○在案發之後,確有立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之掛失手續,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金卡字第○九四九三五五○一七一號函可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嘉監義二字第○九五○○○三三九三號函覆:乙○○確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辦理補發汽車駕照等情;乙○○另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至郵局繳費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申請補發健保卡,且澄清綜合醫院雖有申報乙○○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之健保醫療費用,但該醫院並無上傳IC卡就醫或補卡紀錄,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健保中費一字第○九五○○六二五五六號函(原審卷第一○二頁)可憑,復據澄清綜合醫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澄高字第九五○五五八號函覆:「有關乙○○先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病人以健保卡身分就醫,病人告知健保卡遺失,故就醫序號以例外就醫特定代號『C001』上傳」之情,足證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受傷而未持健保卡就醫,及在案發之後申請補發信用卡、現金卡、健保卡、及汽車駕照等情事。另外,乙○○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亦有上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足佐,堪認乙○○此部分指訴非虛。徵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均係一般民眾日常生活需要隨時攜帶並使用之重要證件,而信用卡、現金卡更與一般民眾之日常經濟生活息息相關,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現金卡、信用卡之申請補發亦有一定程序,遺失之後縱可申請補發,此亦會對持有人之日常生活造成不便。若非乙○○之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現金卡、信用卡確遭取走,乙○○要無自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現金卡、信用卡均予丟棄,再申請補發,而藉以誣指上訴人犯罪之理。是以乙○○之指證信而有徵,自堪採信。⑵乙○○於偵、審中均明確指證其遭上述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並據目擊證人 顏惠君 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查訪時,陳稱:「當時我有目睹三、四名男子毆打一男子,並強拉上車,且渠等於聽聞警車到場,歹徒逃逸」等語,有該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證人即製作該查訪紀錄表之警員 蔡志明 ,亦到庭證稱:查訪紀錄表有給訪談人閱覽,經其簽名等語,是上開查訪紀錄表之記載,應可認係證人顏惠君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顏惠君嗣於第一審到庭證稱:當時不清楚有幾人,有人在吵架,忘記有沒有聽到有人喊救命,沒看到有人被推下車或拉上車的情形,警員訪談紀錄表確係其簽名,但其沒有詳看內容,亦已忘記當時向警員陳述之內容等語,但上開查訪紀錄表所記載之訪談內容,不過二行,顏惠君之簽名即在上開訪談內容之下,一視即明,謂顏惠君在簽名之時,不知上開查訪紀錄表所記載之訪談內容,尚非可信。顏惠君上開證詞,可知其有或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淡忘,或因為免受到牽扯,故未能對所見案情為明確證述之情形,此情甚為明顯;而顏惠君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因甫在案發之後,其記憶較為清晰、完整,且當時其亦不知有特定之被告,並無受到牽扯之慮,所為之陳述,自堪認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依顏惠君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益堪認定乙○○指證其在遭受毆打之後,復有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應屬真實可信。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勝豐供證其等並未於上開時、地強拉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上訴人供承其與乙○○係相識十多年之朋友,衡情如其協調不成即行離去,乙○○豈有對其構詞誣攀之動機?其就皮包被取走部分,豈又會獨誣指上訴人取走其皮包?再者,王勝豐係上訴人駕駛汽車搭載其至案發現場,此經王勝豐證述無誤,如上訴人要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亦應同時搭載王勝豐離開,上訴人尤無捨棄己車,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理。是以上訴人所辯及王勝豐證稱上訴人協調不成即先行離去,係屬卸責或迴護之詞,均無可採。⑶上訴人既在警車據報前來之際,即駕車離開,而依據警員 王德明 在第一審之證詞,其等到達案發現場之後,經乙○○告知有被毆打,其即先請乙○○回派出所由備勤人員處理,後來係因乙○○告知上訴人之住處,才又引導警方至上訴人之住處調查,則上訴人於警員到其住處查訪前,已去睡覺,衡情自非無可能,自不得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再者,乙○○與上訴人係認識多年之友人,亦無將他人誤認為上訴人之可能。至於乙○○在偵、審中所供稱其被毆打及強拉上車之時間,係自被毆打之時起算,並非單就被妨害自由之時間而為證述,再以乙○○身處遭受多人毆打之境,亦不可能期其在當時要詳認被毆打及強拉上車之時間,故乙○○在偵、審中就此部分之證詞雖有部分差異,亦屬人情之常,尚不能因此即認其指證不足採信。俱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依乙○○所證,其遭受毆打至被強拉,將近一分鐘,並被強拉一段距離,行動自由已被剝奪,核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上訴人在妨害自由行為實施之際,因發現乙○○身著外褲之臀部口袋內有皮包一只,認上開皮包之內應放有可資賠償修車費用之現金,為使乙○○賠償上開不足修車費用之目的,乃違反乙○○之意願,又強取上開皮包一只(內有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一張、信用卡三張、現金卡三張、及現金約九千一百元)部分,以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屬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行為,但因此部分已被上開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並與妨害自由罪分論併罰,均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又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實施,與王勝豐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尚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爰併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等規定,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予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一審論處王勝豐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不相符,其認事用法違背法令。⑵乙○○對於皮包內財物,前後供述不一,於偵審中從未指稱上訴人等要拉其上車,所稱遭上訴人等掐脖子或腳踢,頸、胸部卻未受傷,足證其指訴誇大不實;又其提出收費明細表之健保序號空白,尚難以其補發健保卡,認定上訴人搶奪其皮包。⑶證人顏惠君於第一審證稱未看到有人被推下車或拉上車,原審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卻採取其於警員查訪紀錄且未經上訴人詰問、具結之記載為判決基礎,採證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就乙○○指訴如何為實在,證人顏惠君警詢之供述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證據,上訴人所辯不在場為不可信等,詳加說明審認、論駁至為詳盡,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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