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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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提出提款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2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間因請求提出提款明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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