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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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貳點肆陸公克及零點零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貳點肆陸公克及零點零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㈡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
年度易字第五三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八日。
㈢另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重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㈣嗣上開㈡、㈢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換發指揮書結果,刑
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構成累犯)。
二、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戒治期滿。刑事訴追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四號起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
三、乙○○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且於停止戒治期間,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中午止,約每天一、二次,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以礦泉水稀釋海洛因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止,約一、二天一次,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等處,以自製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塔悠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十二.四六公克)、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七四八公克)、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北檢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一號卷第二頁)、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參北檢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0號卷第四十三頁)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透明晶體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該二包晶體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十二‧四六公克及0‧0七四八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五九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北檢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四五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91)綱得字第一六八八三號鑑驗通知書(見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號卷第七十五頁)各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戒治期滿。刑事訴追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四號起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刑事判決等附卷可按,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數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十二‧四六公克及0‧0七四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吸食器一組,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鑑析用罄之安非他命0‧0一公克、0‧0三七七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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