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告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文津 人被告蔡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蔡文津、蔡最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集福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3日邀同蔡文津、蔡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額度動用期間自107年8月3日起至108年8月3日止,並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09%)加碼年利率1.19%(即2.28%)計付利息,按月支付。若有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達6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簽定授信約定書。嗣後,被告集福公司於授信額度動用期間內分別向原告借支款項並簽立如上開約定內容之借據共4紙,原告並已按約撥款。詎其僅攤繳利息至107年7月1日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獲置理,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集福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文津、蔡最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4,386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電腦查詢單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綜合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授信動用申請書4份、借據4份、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3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29至10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怡萱┌──┬─────┬────────┬─────┬────────┐│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年息%)││├──┼─────┼────────┼─────┼────────┤│1│8,981,500│自民國108年7月1│2.28│自民國108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4,869,936│自民國108年7月1│2.28│自民國108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3│2,602,950│自民國108年7月1│2.28│自民國108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4│2,430,000│自民國108年7月1│2.28│自民國108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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