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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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應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狀況(警卷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6公克),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初步檢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反應無訛,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被告張中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毒偵字第29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新光路,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827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8270)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29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張中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