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由西向東行駛』,應更正為『由東向西行駛』」、第四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 邱惠君 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被告事後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之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至3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且於被害人要求其停留現場等待其先生到場時未予理會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至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原經檢察官於107年2月2日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諭知應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撤緩偵字第20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已履行90小時義務勞務,惟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他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交簡字前科卷第7至10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收入不定,有一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被告陳國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義於民國104年6月22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二苓路與二苓路151巷口時,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與邱惠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邱惠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大腿外側挫傷、胎兒窘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國義僅短暫下車察看並將邱惠君及騎機車扶至路旁後,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惠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義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柏仁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告訴人傷勢照片數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等、被告及車輛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本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90小時義務勞務亦已履行完畢,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罪致緩起訴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