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泰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向 陳赦恩 佯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向陳赦恩私訊佯稱」;及補充「被告陳泰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再對告訴人為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本案所生損害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8PLUS行動電話(已故障)1支。2現金新臺幣2,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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