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冠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岳冠銘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參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岳冠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32公克,驗餘淨重0.2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1.74公克,岳冠銘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鼎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岳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冠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第27、33、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27、28頁),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232公克,驗餘淨重0.2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俱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
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持有毒品案件,罪質顯與上述
竊盜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有重大危害,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禁令,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微。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當鋪鑑定工作,月薪約32,000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親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32公克,驗後淨重0.2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