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建財於民國108年1月27日上午6時45分許,搭乘由 蔡紫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檳榔攤購物,然張建財因不滿該檳榔攤店員 李佩芳 之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向李佩芳恫稱:「妳再這麼囂張,我要叫小弟來教訓你,還要放火燒店」等語,致李佩芳心生畏懼; 嗣蔡紫蜞 駕車搭載張建財離去,於數分鐘後張建財旋又獨自駕車返回原處,再出言辱罵李佩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毆打李佩芳頭部且將其拉倒在地,致李佩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受損、右耳右臉頰挫傷、下唇及左小腿擦傷併瘀腫等傷害。張建財於毆打李佩芳後,又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佩芳恫稱:「我是做兄弟,都是拿刀拿槍在做事,要不要試試看」等語,致李佩芳心生畏懼。嗣李佩芳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現場及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係張建財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張建財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終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蔡紫蜞、陳原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8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路面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又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恐嚇罪係危險犯,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恫嚇告訴人後未久,再行毆打告訴人,依據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理論,就被告傷害告訴人前之恐嚇行為已為其後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再論其危險行為之恐嚇罪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0號、83年台上字第5695號、10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論以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數個傷害舉動客觀上難以區分,應為接續犯之一傷害行為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傷害告訴人後,又恫嚇告訴人部分,則係完成實害行為後另行起意所為,而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接續犯,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指傷害行為結束後該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12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性質雖有差異,然參酌被告上開前科,其曾於89、92年間犯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等罪經判刑在案,可見其之前已有類似犯罪情況,嗣又再犯前案,並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前揭之傷害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迄今尚未賠償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卷附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各罪時間、空間、事件因果上之關連性及被害人之同一性,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修正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