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92號被告陳國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6日14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55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6日,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管制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陳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之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2.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被告於100年7月16日為警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之事實。│││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錄簡列表、矯正簡表│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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