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學聰於民國109年1月3日17時至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某處之老闆家中,飲用高粱酒若干,復於翌(4)日8時至9時許,於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埔心路口前,因紅燈左轉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廖學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月4日;第KAT000000號)(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警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9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超過容許值數倍,酒醉狀況嚴重,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威脅。惟念及被告為酒駕之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么女現仍就學中;目前與配偶及長女同住,需扶養配偶及么女,配偶身體狀況欠佳,需至醫院就醫,無法協助務農;被告目前從事務農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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