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一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三0二號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 許清秀 女四被告乙○○女三
丙○○女三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上述所謂「文書」,自包含自訴狀及上訴狀在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除應符合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格式外,尚須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由本人親自簽名,其不能簽名者,方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訴狀不得以蓋章代簽名。如自訴狀係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僅蓋負責人之章而未蓋公司章,亦未經負責人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其起(自)訴之程序為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提自訴狀,具狀人下之自訴人僅以影印之方式記載為「許清秀」,並在「許清秀」下蓋一私章,但未表明其為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親自簽名,且「甲○有限公司」未加蓋公司印章。而「許清秀」未親自簽名,亦無任何人代書簽名,或由代書人附記本人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蓋章不能代簽名,本件起(自)訴之程式即違反規定。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