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94號

原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楊耀騰

被告 陳怡全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捌元,其餘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不明原因,致與訴外人 王誠彬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2,250元(其中含工資:170,400元、零件:431,850元)。另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於維修期間無法行駛致受有修車3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19,61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721,860元(602,250+119,610=721,86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有關被告抗辯被告所有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受損,故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原告否認之,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非可採。

 ⑵況依訴外人王誠彬(受原告雇用負責駕駛系爭車輛之公車駕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被告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所提再議處分,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且縱使被告未碰撞原告系爭車輛,亦將因碰撞其他物品而受損,足見訴外人王誠彬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及被告於本件事故中受傷、被告車輛受損均無責任,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得與原告本案債權相抵銷,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29日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1月13日止,已逾4年,系爭車輛經使用4年後,材料部份僅剩一成之價值,是以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剩43,185元,故原告就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害僅有213,585元。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退步言之,縱前開證據形式上為真正,亦不得僅以單一個月之營收狀況認定營業損害,應以事發前半年該路線之平均營收數額為據。此外,本件事故係於109年1月13日發生,被告否認原告整個1月均有營業損害,並否認原告之修復時間達30日而受有30日之營業損害。

 ㈢被告就原告受僱人王誠彬違規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主張與有過失,就原告損害之數額應扣除原告受僱人王誠彬過失應分擔之比例,被告依一般實務之認定主張原告受僱人王誠彬之過失比例為30%。

 ㈣本件被告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且被告須支付合計2,747,750元之維修費用方能回復原狀,又依上述可知,兩造之過失比例為7比3,是以被告於824,325元之範圍內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是前該數額已逾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故被告無庸再行賠償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駕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維修計費單、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修復營業損失理算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肇事因素,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依員警所製作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4頁)內,就肇因研判認被告因不明原因肇事,另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等情,且經被告聲請將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北市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其鑑定意見認:「一、甲○○(即本件被告)駕駛AGN-0158號自小客車(A車):不明原因駕駛失控(肇事原因)。二、王誠彬駕駛406-U3號營大客車(B車,即本件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5月31日函文所檢附臺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因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02,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02,250元(其中含工資:170,400元、零件:431,85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維修計費單1紙為據,惟查,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431,8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1月13日止,已逾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43,0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70,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3,480元(即43,080+170,400=213,480)。

⑵營業損失119,61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營運30日,平均日營收為3,987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30日受有營業損失共119,610元,有原告提出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修復營業損失理算表、車輛送修單等附卷足稽,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堪認可採。被告雖辯稱縱前開證據形式上為真正,亦不得僅以單一個月之營收狀況認定營業損害,應以事發前半年該路線之平均營收數額為據等情,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當難憑採。

 ⑶至於被告辯稱被告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且被告須支付合計2,747,750元之維修費用方能回復原狀,兩造之過失比例為7比3,是以被告於824,325元之範圍內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依前述臺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係被告不明原因駕駛失控,原告受僱人即訴外人王誠彬並無肇事因素,據此,被吿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與有過失及前述抵銷之抗辯,均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333,090元(即213,480+119,610=333,090),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覆議,然依被告與訴外人王誠彬事故前之駕駛行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已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核無再送覆議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如被告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5,028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5,902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1,850×0.438=189,1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1,850-189,150=242,700

第2年折舊值242,700×0.438=106,3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2,700-106,303=136,397

第3年折舊值136,397×0.438=59,7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6,397-59,742=76,655

第4年折舊值76,655×0.438=33,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76,655-33,575=43,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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