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46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蘊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台元

周藴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予相對人,惟因相對人蘊凱有限公司前已於民國97年間廢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楊台元、周藴貞則已出境,並已分別於95年9月5日、同年5月29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無法送達,相對人等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本院債權憑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相對人楊台元、周藴貞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蘊凱有限公司已廢止且相對人楊台元、周藴貞已分別於93年8月10日、同年5月5日出境迄未入境,未居住於設籍址,並經戶政機關於95年9月5日、同年5月29日逕為遷出登記,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楊台元、周藴貞入出境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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