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模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模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麵包墨西哥巧克力壹個、芋香麵包壹個、統一麵包墨西哥奶酥壹個、拿鐵咖啡壹瓶、杏仁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至6行關於「統一麵包墨西哥巧克力、芋香麵包、統一麵包墨西哥奶酥、拿鐵咖啡、杏仁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統一麵包墨西哥巧克力1個、芋香麵包1個、統一麵包墨西哥奶酥1個、拿鐵咖啡1瓶、杏仁茶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竊得統一麵丹麥菠蘿可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竊得統一麵包墨西哥巧克力1個、芋香麵包1個、統一麵包墨西哥奶酥1個、拿鐵咖啡1瓶、杏仁茶1瓶,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