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131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于蕊嘉

被告 蘇忠雄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蘇忠雄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卷附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蘇忠雄已於111年6月2日死亡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蘇忠雄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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