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890號
原告林家右
上列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若被告為公司,需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所告何人尚屬未明,此屬起訴狀當事人欄必要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無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