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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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玟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玟葶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電子煙柒拾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子煙73支均含Nicotine成分,且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尚未經沒入銷燬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物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