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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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1、160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6張」,另補充「被告周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卷第2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用曳引車,於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張黃美玉 死亡,告訴人 張揚明張祐瑄張祐瑋張祐嘉黃進慶 、黃 郭素霞 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告訴人張揚明亦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之傷害,並因此進行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住院4天,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3頁),傷勢非輕,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重大,且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83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聯結車駕駛為業,現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千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86號

  被   告 周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該路段與182市道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182市道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換入外側車道、右側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右轉,適有張揚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黃美玉沿高雄市內門區台三線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周鑪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乃與張揚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張揚明、張黃美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張揚明受有左鎖骨幹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3至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張黃美玉則因背部與臀部及雙側下肢開放性創傷併臟器外露,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而周鑪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揚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揚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646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GOOGLEMAP街景圖2張,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黃美玉死亡、告訴人張揚明受傷,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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