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十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二五四七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九時許,與夫婿一同搭乘成年男子 簡金萬 (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甲○○坐於右後座),於駛抵臺北市○○區○○路五段二號前停車,被告甲○○開啟右後車門下車之際,同向右側適有成年女子乙○○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駛來。被告甲○○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先行,竟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以致右後車門擦撞乙○○駕駛之該輛重型機器腳踏車前車頭。乙○○駕車失控倒地,受有兩側膝挫傷及兩手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