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50號債權人 陳冠諭 債務人 鄭雅之 (原名: 鄭依玲 )即 鄭成吉 之限定繼承人債務人 鄭雯幼 即鄭成吉之限定繼承人債務人 鄭依佳 即鄭成吉之限定繼承人債務人 鄭天麗 即鄭成吉之限定繼承人債務人 鄭詮韋 (原名: 鄭翊圻 )即鄭成吉之限定繼承人債務人 鄭素月 債務人 鄭素華
一、債務人鄭雅之(原名:鄭依玲)、債務人鄭雯幼、債務人鄭依佳、債務人鄭天麗、債務人鄭詮韋(原名:鄭翊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成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另二紙支票,其發票日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9日,然支票發票人即被繼承人鄭成吉已於96年11月1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無於上述期日為上開支票發票行為之可能,對該上開二紙票據請求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再者,繼承人資格及繼承順位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於遺產之繼承,除具法定繼承人資格外,尚須現存且繼承順序在前者,始具繼承權。債務人鄭素月、鄭素華雖為被繼承人之妹,然因其繼承順序在後,且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債務人鄭雅之(原名:鄭依玲)、鄭雯幼、鄭依佳、鄭天麗、鄭詮韋(原名:鄭翊圻)已聲請限定繼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7年4月29日回函在卷可稽,故債務人鄭素月、鄭素華對被繼承人鄭成吉不具繼承權,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