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56、1235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7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行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失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陳國榮另因遭通緝而居無定所,明知其未得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同意,因見附表二編號1地點欄所示之房屋庭院外鐵門未關閉且房屋之落地窗玻璃遭擊破,且知悉該房屋平日無人居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侵入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侵入屋內,並於屋內休息、飲用自行攜帶之礦泉水後始行離去。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後,警方自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地點欄所示之屋內扣得陳國榮所穿戴過之帽子、手套、吸食過之菸蒂及飲用過之飲料罐等物品,並依其上所採得之DNA型別逐一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 錦照 、 魯思梅 、 黃雅茹 、 莊金清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侵入住宅犯行,另亦坦承有拿取附表一編號1失竊物品欄之雞籠等情,惟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其辯稱:伊以為那些雞籠是沒有人要的東西,所以想要將該雞籠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正面),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系爭雞籠棄於菜園旁雜草叢生之野地,因而認係他人棄置於該處,因被告於逃亡期間以資源回收為生,故欲將之取走,被告並無竊盜之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入住宅犯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入住宅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鄒偉宗 、 陳秀惠 、魯思梅、黃雅茹、 薛佳欣 、莊金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8938號卷第25至26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第70至71頁;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16頁、第24至25頁、第43頁、第52至54頁、第122至123頁、第150至151頁、第157至第158頁;
103年度偵字第12351號卷第12至13頁),另與證人 張仁韜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30至31頁、第123至12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5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8938號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1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8938號卷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102年2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8938號卷第2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103年3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
3年度偵字第12351號卷第15至16頁)、現場勘查採證書(見102年度偵字第18938號卷第21頁;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18至19頁、第28頁、第32頁、第50頁、第68頁;103年度偵字第12351號卷第1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2年度偵字第18938號卷第27頁、第29頁)、遭竊現場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8938號卷第30至47頁;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5至36頁、第44至49頁、第55至67頁;103年度偵字第12351號卷第20至29頁)、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33頁)為證,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入住居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取被害人 邱錦照 雞籠而未得逞部分:⒈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駛 姜金泉 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附表一編號1地點欄所示之農舍,見被害人邱錦照所有之雞籠放置於該農舍內,遂以徒手拿取該雞籠,嗣因遭被害人邱錦照發現而出聲喝止,被告始丟棄雞籠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錦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16頁、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姜金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123至124頁),復有現場照片16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21至2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祥細資料報表(見
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70頁、第112頁)及邱錦照手繪竊盜現場地形圖(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127頁)為證,已足認上情屬實。況被告所遺留於邱錦照農舍之帽子一頂,經警方採驗該帽子上之DNA後與被告之唾液DNA型別進行比對,兩者之DNA-STR型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71至75頁)為證。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初稱:伊沒有搬被害人的雞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惟嗣後又改稱:伊有拿雞籠,伊想說伊母親有養雞,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就想要拿走,後來看到有人來伊就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第98頁正面),由此足徵被告亦不否認客觀上有拿取上開雞籠之行為,故堪信上情為真。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該雞籠放至於有人栽種之菜園
旁,且有部分之農用器具放置於該處(如塑膠桶、籃子等),況該處尚有木造開放農舍,而農舍內另放置有私人物品,此有照片為證(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21至22頁),由此觀之放置於上開處所之物品實難使人誤認係遭人丟棄之物。甚且,被告拿取之雞籠外觀完整,雖非新穎但仍功能良好,自難使人誤認為無人所有之物。 兼衡 以被告自承於通緝期間以檢拾廢鐵資源回收為生,另佐以被告於拿取該雞籠後,經被害人邱錦照發現並大聲呼喊後,被告竟將其所駕駛前往該處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現場逃逸,該車輛上尚放置有被告之皮夾(內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車輛行照),倘被告係誤認上開雞籠係無人所有之物,經遭呼喊後何以需將車輛丟棄於現場而逃逸,且事後竟不敢返回現場取回其重要證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竊盜犯行認被告有破壞該處之安全設備(即鐵窗、玻璃);另就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品均為被告所竊取;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入住宅犯行,認被告有破壞該處之安全設備(打破落地窗玻璃)並竊取被害人遺失物品等情。惟被告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該次竊盜犯行,伊並沒有拿那麼多東西,伊只有偷洋酒1瓶、茶葉1箱(被告警詢中另稱有偷烘乾機1台);附表一編號3該次竊盜犯行,伊沒有破壞該處的鐵窗及擊破玻璃,伊見該處的鐵門已經被打開了便從該處進入,伊只有拿鋁門跟電線;附表一編號5伊只有拿紀念幣及玉飾,其他不是伊所竊取;附表一編號6伊沒有破壞地下室的鐵窗,該處已經被他人侵入竊盜,伊便從地下室半開的鐵門直接走進去,伊只有拿屋主的一些香及喝了屋主的一瓶洋酒,伊也沒有進去兩次,伊只有於
101年12月19日當天進入該屋內;另就附表二編號1侵入住宅之犯行,伊因為遭通緝,見該屋外之鐵門沒關,伊就走進去發現落地窗玻璃遭打破,伊自該處進入屋內,並在屋內休息,現場遺留的礦泉水是伊所喝,但伊不記得是不是伊帶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103頁)。經查,本件雖於案發現場扣得菸蒂、飲料瓶罐上驗出被告之DNA足認被告確有進入附表一編號2、3、5、6及附表二編號1地點欄所示之房屋,惟就被告實際拿取之物品、如何進入現場此節,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破壞附表一編號3、6及附表二編號1地點欄所示房屋之安全設備,另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拿取附表一編號2、
3、5、6物品欄以外被害人遺失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莊金清所遺失之物,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仍應從保守認定以被告所承認之侵入上址方式及拿取物品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附表一邊號1至3所示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黃雅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是伊的房子,但平常不住在那邊,該屋算是空屋,伊的東西放在裡面,但人沒有住在裡面,約一年才回去一次,因為該屋裡面有供奉神明,所以回去上香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150頁正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該屋並無實際供人居住,自難認係屬住宅,公訴人認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另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復核被告附表一編號4、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末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附表一編號6所犯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另認附表二編號1所犯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及貳、四、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侵入住宅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4年2月18日
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年10月,嗣該判處6年10月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6月16日以84年度上訴字2695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旋於84年7月10日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84年3月21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旋於85年10月9日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7年,並於85年7月5日入監,旋於88年7月23日假釋出監。
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遂於92年2月20日遭撤銷假釋,於92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29日,並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罪故未出監,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此部分執行完畢
5年內所為,構成累犯)。被告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旋於100年12月5日確定,嗣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本次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進入被害人邱錦照之農舍,且已拿取邱錦照所有之雞籠,即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但因為被害人邱錦照所發現,故出聲制止,被告始丟棄雞籠而逃離現場,既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難逕予竊盜既遂情形相比,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法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惟念被告手指確有殘疾、謀生不易,所竊取之財物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入住居犯行終能坦誠犯行,雖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惟就其客觀犯行仍據實交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3、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亦得定應執行刑,惟因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2、3、
6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2月13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以徒手破壞上址黃雅茹空屋之鐵窗,進入該屋內,並以徒手竊取冰箱2臺、電視2臺、冷氣機3臺、家具用品(含香、銅製器具、鐵門)、樓梯扶手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雅茹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01年12月19日進去過該房屋1次,只有拿一點香跟喝了一瓶洋酒等語。
四、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侵入被害人黃雅茹所有之房屋竊盜,惟本件被告僅承認於10
1年12月19日侵入被害人黃雅茹之房屋竊盜,況檢察官所認被告有於101年12月13日侵入被害人黃雅茹房屋竊盜所憑依據為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茹於警詢中證稱:伊鄰居賴先生於00
0年00月00日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前一天晚上伊的房屋遭不明人士竊盜,賴先生跟伊說看到伊房屋內的家具遭人搬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53頁)。然並無任何證人能明確描述於101年12月13日竊盜其房屋之不明人士外貌,況證人黃雅茹亦自承:該房屋在遭竊前,伊最後一次進入是在4個月前的事情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151頁),由此足徵被害人黃雅茹長久無使用該房屋,故縱遭多批不同竊賊覬覦亦屬合理。況檢察官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3年12月13日進入被害人黃雅茹之上開房屋竊盜之事,本諸無罪推定之精神,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之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行竊方法│本次犯行之證據│宣告刑│├──┼────┼─────────┼───┼───────┼───────┼────────┼────────┤│1│98年5月│桃園縣楊梅市 新富 六│邱錦照│原欲拿取雞籠1│陳國榮駕駛車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陳國榮竊盜,未遂│││29日上午│街邱錦照之農舍內││個,因遭邱錦照│號碼HT-5396號│中之自白。(見│,累犯,處有期徒│││9時許│││發現而未遂。│自小貨車前往上│本院卷第60頁)│刑貳月,如易科罰│││││││址農舍旁道路,│⒉證人邱錦照於警│金,以新臺幣壹仟│││││││旋停車步行進入│詢、檢察官訊問│元折算壹日。│││││││邱錦照農舍內,│中之證述。(見││││││││因見邱錦照之鐵│103年度偵字第││││││││製雞籠放置於該│4256號卷第16頁││││││││處,遂以徒手拿│、第122至123││││││││取邱錦照所有雞│頁)││││││││籠1個,惟因邱│⒊證人姜金泉於檢││││││││錦照見上開自小│察官訊問中之證││││││││貨車停放於其農│述。(見103年││││││││舍外,心生疑竇│度偵字第4256號││││││││,遂進入農舍內│卷第123頁)││││││││查看,竟發現陳│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國榮正拿取上開│局楊梅分局刑案││││││││雞籠,而出聲喝│現場勘查紀錄表││││││││止,陳國榮始丟│(見103年度偵││││││││棄該雞籠逃逸,│字第4256號卷第││││││││因而未能得逞。│18頁)│││││││││⒌現場照片16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21│││││││││至23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71至75頁)││├──┼────┼─────────┼───┼───────┼───────┼────────┼────────┤│2│98年6月│桃園縣楊梅市○○路│鄒偉宗│洋酒1瓶、茶葉│陳國榮因見該房│⒈被告於警詢、本│陳國榮竊盜,累犯│││23日下午│33號之住宅內││1箱、烘乾機1│屋後門未關,遂│院審理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叁月│││6時前某│││台│推門進入該住宅│。(見本院卷第│,如易科罰金,以│││不詳時間││││內,以徒手竊取│18、60頁;10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非夜間││││上開物品,旋於│年度偵字第4256│壹日。│││,當天日││││得手後逃離該處│號卷第6頁)││││落時間為││││。│⒉證人鄒偉宗於警││││晚間6時│││││詢中之證述。(││││48分)│││││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24│││││││││頁至25頁)│││││││││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28頁)│││││││││⒋現場照片12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26│││││││││至2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71至75頁)││├──┼────┼─────────┼───┼───────┼───────┼────────┼────────┤│3│98年12月│桃園縣楊梅市崩坡34│威寶電│電線、鋁門│陳國榮因見該出│⒈被告於警詢、本│陳國榮竊盜,累犯│││15日上午│號供做基地台使用之│信股份││租予威寶電信股│院審理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叁月│││11時許│房屋│有限公││份有限公司之房│。(見本院卷第│,如易科罰金,以│││││司││屋地下室鐵捲門│18、61頁;10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半開,遂進入該│年度偵字第4256│壹日。│││││││房屋內,以徒手│號卷第6頁)││││││││竊取上開物品,│⒉證人張仁韜於警││││││││於得手後逃離該│詢及本院審理中││││││││處。│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30│││││││││至31頁)│││││││││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32頁)│││││││││⒋現場照片12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35│││││││││至36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71至75頁)│││││││││⒍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33頁)││├──┼────┼─────────┼───┼───────┼───────┼────────┼────────┤│4│101年12│桃園縣楊梅市○○路│陳秀惠│現金2萬元、蘋│陳國榮以徒手扳│⒈被告於警詢、檢│陳國榮毀越安全設│││月17日凌│48號供做經營 肯德利 ││果西打1瓶│動鐵窗,使鐵窗│察官訊問及本院│備竊盜,累犯,處│││晨1時至│炸雞店之鐵皮屋│││之鐵條與鐵窗連│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捌月│││中午12時││││接處脫離,自該│(見本院卷第19││││10分間某││││縫隙處鑽入而侵│、63頁;103年││││不詳時間││││入屋內,並以徒│度偵字第4256號││││││││手拉開卡拉OK木│卷第7頁、第10││││││││板門後竊取其中│6頁)││││││││之零錢及店內現│⒉證人陳秀惠於警││││││││金、物品,旋於│詢之證述。(見││││││││得手後逃逸。│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43頁│││││││││)。│││││││││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50頁)│││││││││⒋現場照片24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44│││││││││至49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71至75頁、第81│││││││││至82頁)││├──┼────┼─────────┼───┼───────┼───────┼────────┼────────┤│5│101年10│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魯思梅│紀念幣、玉飾│陳國榮以徒手扳│⒈被告於本院審理│陳國榮毀越安全設│││月5日至│10鄰番子窩3號之鐵│││斷魯思梅住處之│中之自白。(見│備、侵入住宅竊盜│││同年月7│皮屋│││鐵窗橫條,自該│本院卷第63至64│,累犯,處有期徒│││日間某不││││窗戶翻入屋內,│頁)│刑捌月│││詳時間││││並竊取上開物品│⒉證人魯思梅於警││││││││,旋於得手後逃│詢、檢察官訊問││││││││逸。│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8938號卷第25│││││││││至26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第70至71頁)│││││││││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1893│││││││││8號卷第21頁)│││││││││⒋現場照片69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8938號卷第│││││││││30至4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71至75頁、第77│││││││││至79頁)││├──┼────┼─────────┼───┼───────┼───────┼────────┼────────┤│6│101年12│桃園縣楊梅市○○路│黃雅茹│香、洋酒│陳國榮因見該房│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陳國榮竊盜,累犯│││月19日凌│74號之房屋│││屋後門未關,遂│院審理中之自白│,處有期徒刑叁月│││晨某不詳││││推門進入該屋內│。(見本院卷第│,如易科罰金,以│││時間││││,以徒手竊取放│19、64頁;10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置於該處之上開│年度偵字第4256│壹日。│││││││物品。│號卷第7頁)│││││││││⒉證人黃雅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52至│││││││││54頁、第150至│││││││││151頁)│││││││││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68頁)│││││││││⒋現場照片26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44│││││││││至55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71至75頁)││├──┼────┼─────────┼───┼───────┼───────┼────────┼────────┤│7│102年12│桃園縣楊梅市○○路│薛佳欣│寵物飼料桃嘴貓│陳國榮以徒手推│⒈被告於警詢、檢│陳國榮毀越安全設│││月5日晚│111號供作經營寵物││4包、元氣貓6│開設置於廁所窗│察官訊問及本院│備竊盜,累犯,處│││上7時58│店之房屋││包、元氣狗4包│口之抽風機,並│審理中之自白。│有期徒刑捌月│││分││││自孔洞翻入屋內│(見本院卷第20││││││││,旋再以徒手擊│、66頁;103年││││││││破該寵物店倉庫│度偵字第12351││││││││之玻璃,並自玻│號卷第4頁、第││││││││璃破洞伸手打開│48頁)││││││││倉庫門鎖,侵入│⒉證人薛佳欣於警││││││││倉庫內竊取上開│詢之證述。(見││││││││物品。│103年度偵字第│││││││││12351號卷第12│││││││││至13頁)。│││││││││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1235│││││││││1號卷第17頁)│││││││││⒋現場照片37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2351號卷第│││││││││20至29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2351號卷│││││││││第15至16頁)││└──┴────┴─────────┴───┴───────┴───────┴────────┴────────┘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侵入方式│本次犯行之證據│宣告刑│├──┼────┼─────────┼───┼───────────────┼────────┼────────┤│1│101年4│桃園縣楊梅市○○街│莊金清│陳國榮因通緝而居無定所,因見該│⒈被告於警詢、檢│陳國榮無故侵入他│││月28日下│259巷126號││房屋外側之鐵門未關,且該處平日│察官訊問及本院│人住宅,累犯,處│││午5時許│││無人居住,遂自未關之鐵門處進入│審理中之自白。│拘役伍拾日,如易││││││該處之庭院,另見該房屋落地窗玻│(見本院卷第19│科罰金,以新臺幣││││││璃遭人擊破,遂自該破洞侵入屋內│、63頁;103年│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7頁、第10││││││││6頁)││││││││⒉證人莊金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37頁、第││││││││148至150頁;││││││││本院易字卷第96││││││││至97頁)。││││││││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41頁)││││││││⒋現場照片26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38││││││││至40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4256號卷第││││││││71至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