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調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調字第41號原告 朱育德 被告 李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再按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被告之聯絡地址,亦以上開設籍地址為被告之聯絡地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5日基檢達愛102他922字第03974號函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住、居所地及被告住、居所地均屬網路侵權行為地,是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及新北市三重區,均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