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80號、101年度偵字第19363號、101年度偵字第2174
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宣告刑。
上開附表編號⒈、⒊、⒌所示部分(共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附表編號⒋、⒍、⒎所示部分(共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平安牌特級品防盜滅火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係營業計程車駕駛,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2日凌晨零時6分許,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時,不滿前方由 廖建志 (現已改名癸○○,以下仍稱廖建志)駕駛在中華路中線車道之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行進車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是朝廖建志之計程車鳴按喇叭,隨後切入內側車道,自廖建志所駕車輛左前方超車逼近,之後再急切入廖建志行駛之中線車道,忽而加速、忽而煞車,前後接續3次,而以此脅迫方式阻滯迫使廖建志無法安全駕駛,而妨害廖建志使用道路之權利。其後乙○○、廖建志先後駕車駛抵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巷口附近,該處號誌恰為紅燈,乙○○又將其所駕駛車輛擋住廖建志車輛前方,雙方車窗均有打開,經廖建志從車上詢問其用意何在,詎乙○○竟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先後以「幹你娘機掰,你要慢慢開就給我開旁邊一點啦」、「蛤,沒有駕照是不是阿,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廖建志,足以減損廖建志之人格尊嚴及貶抑其社會評價。
二、乙○○又於101年6月11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華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處雙黃線而駛入對向來車道內,適有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慈(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無證據顯示乙○○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女)行經該處,且其後尚有友人壬○○另行騎車跟隨,因己○○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復未於起駛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見前方路口顯示紅燈,為圖一時方便,率自○○路000號路邊起駛後,逕行橫越該處雙黃線通行而未騎乘於機車行駛車道內,且未禮讓對向來車,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己○○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己○○、梁○慈當場人車倒地,己○○受有左下肢及左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勢,梁○慈則受有左腰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在後之友人壬○○見狀,雖有立即上前要求乙○○應保持現場不要離開,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己○○、梁○慈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檢視己○○、梁○慈之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向壬○○假稱要靠路邊停車云云後,隨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壬○○提供車號以供警方調取相關車籍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三、乙○○再於101年6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適有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乙○○車輛同向前方,乙○○因欲搶先自辛○○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未等辛○○示意允讓,隨即貿然超越,致其所駕駛車輛因而與辛○○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辛○○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側軀幹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勢。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辛○○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檢視辛○○之傷勢以協助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再知上情。
四、乙○○更於101年10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搭載不詳客人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延壽皆與正光街巷口附近時,因不滿自己竟遭行駛在後之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駕駛甲○○鳴按喇叭,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是刻意龜速駕車阻滯甲○○前進,甲○○囿於該處路段為狹窄之2線單向道路,設若隨意侵入對向車道恐生意外,被迫只能依照乙○○之異常車速跟車往前駕駛,迨至乙○○將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停放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前讓客人下車後,甲○○隨即趁機超越並沿延壽街逕往國際路方向駛去,詎乙○○竟不知收斂,承前同一之強制犯意,立即自後追去,迨甲○○將車右轉進入國際路後,亦隨即跟上,並且第一次拿出放在其車內之防盜滅火槍(已扣案,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有殺傷力槍械)朝甲○○之方向指去,甲○○經車上乘客提醒而發覺乙○○拿槍後,立即開車沿國際路逃往高速公路方向直行,約莫往前1、200公尺後,甲○○隨即再度從國際路迴轉並改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抵國際路與文中路之交岔路口時,甲○○又右轉逕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惟乙○○始終駕車尾隨在後。迄至甲○○將車駛至文中路東西向橋下附近時,其為擺脫乙○○之糾纏,又再度迴轉欲往國際路方向前進,詎乙○○見狀,立即粗暴闖入來向車道內以阻擋甲○○所駕車輛。甲○○唯恐發生不測,隨即開車後退,以致不慎擦撞到路旁之車輛,至於乙○○則坐在駕駛座上拿出上述防盜滅火槍直指甲○○,並朝甲○○以台語嗆聲:「你擱走」等語。甲○○眼見衝突擴大,不願持續與乙○○對峙,遂趁隙將車開走,且其車上乘客亦於同時間趕忙撥打電話報警,乙○○見甲○○將車開走後,因其所駕車輛逆向以致無法順利追上甲○○之車輛始行罷手。後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依甲○○及其車內乘客之指訴情節,循線查獲乙○○,繼而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供犯恫嚇甲○○所用之平安牌特級品防盜滅火槍1支,復知上情。
五、案經廖建志、己○○、梁○慈、辛○○、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有完足之保障,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已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甲○○先在桃園監獄門口恐嚇我,我沒有拿槍指著甲○○,案發當時延壽街很塞,速度根本不可能快云云。
二、本院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建志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38
0號卷第5至6頁、第7頁正反面、21至22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你是否有於101年4月2日0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時,遭人駕車逼車?)有,當時我駕車行駛在中線道,我駕駛的中華路段是兩線道,對方駕駛的車輛是在我的左側內線車道上,行經中華路265巷口時,對方的的車輛就突然超越我的車子來到中線車道,並一直忽然加速、忽然急煞,至少有三次以上,後來我的車跟對方的車就停在265巷口,當時我車輛的車頭位置剛好停在被告所駕副駕駛座旁邊,我跟被告的車子窗戶都有打開,被告就對我辱罵三字經,還問我會不會開車,這些過程行車紀錄器都有拍下來,偵查時就有把畫面提供給檢察官」、「(被告對你辱罵上開言語時,是否是在大馬路邊即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是的」、「(101年4月2日凌晨0時6分,你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是沿哪個方向行走?)我是沿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到265巷口時,被告先在我後面按一次喇叭,我看了後照鏡,但只看到車頭燈,接著被告的計程車就繞到我的前方,接著就急煞,又開車又急煞」、「到中華路265巷口時,被告車頭在我前方把我擋住,如果我沒有停下來,就會撞到被告的車輛,所以當時我就把車子停下來,車子停下來之後,我就坐在車內與被告對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廖建志先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清楚可見被告非但確有於錄影時間17秒至1分12秒此段期間內先後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你要慢慢開就給我開旁邊一點啦」、「蛤,沒有駕照是不是阿,幹你娘機掰」各等語,甚至亦可見其自左切入內側車道後,便朝廖建志所駕車輛左前方逼近超車,以及急切進入廖建志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後,交錯進行加速、煞車等駕駛動作之情形無誤(見101年度偵字第12380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5
1頁),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俱與證人廖建志上開指訴情節相符,復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確曾有於案發時、地講述過前開言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尤徵證人廖建志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信。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於101年6月11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計程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華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與告訴人己○○、梁○慈發生車禍事故,致己○○、梁○慈當場人車倒地,己○○受有左下肢及左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勢,梁○慈則受有左腰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梁○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101年度偵字第16185號卷第7至8頁、第9頁、第40頁、第170至172頁反面),並與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右前保桿根右側後照鏡毀損。我看對方有受傷,但是我覺得沒事」等語,嗣於偵訊時亦有坦言:「(知道告訴人有受傷嗎?)我知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185號卷第3至5頁、第39至40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細繹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6185號卷第14頁、24頁),既已清楚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確實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駕駛人自不得跨越該處逆向行駛。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現場雙黃線而往前方三民路方向駛去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無疑義。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以102年11月28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疏於考量被告當初跨越雙黃線逆向之嚴重違規情節,自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既已造成被害人己○○、梁○慈受傷之事實,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伊是由桃園市○○路○○○號開始行駛,因為看到復興路與三民路的號誌為紅燈,想要利用停等紅燈的機會,穿越車陣而去對面空地的車上拿東西,才會跨越雙黃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185號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併參以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證人己○○所騎乘之機車於事發後確實倒在該處雙黃線附近,自堪認證人己○○於案發當天非但同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情形無誤。甚且證人己○○於路邊起駛而欲橫越馬路之際,既不遵守機車應通行之車道,又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則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併堪認定。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認:「己○○駕駛重機車在化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而與本院上述認定結果一致。然告訴人己○○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經上開路口,雖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其過失犯行之罪責,自不因己○○之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查證人壬○○於警詢時業已明白證稱:「(你朋友己○○於
何時何地發生車禍?當時狀況?請詳述)我朋友於101年6月11日22時14分在桃園市○○路○○○號。當時我朋友駕駛重機車201-BGU過雙黃線時,計程車從左側撞上他們,我就立刻騎我的機車過去看,然後我看對方駕駛沒有下車,很像要離開現場,於是我就將我的重機車擋在他車前,跟他說要保持現場不要離開,對方說我只是要靠邊停車,我再度跟對方說要等警方到場處理完才可以移動現場,對方說沒關係、你叫警察,因此我就報警,之後對方趁我在報警時就逃逸離開現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185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確實有跟我說他要先停在路邊,結果後來他就直接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核與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右前保桿根右側後照鏡毀損。我看對方有受傷,但是我覺得沒事」等語,以及偵訊時供稱:「(知道告訴人有受傷嗎?)我知道」等語均相符合(見101年度偵字第16185號卷第3至5頁、第39至40頁),足見證人壬○○就此部分證述屬實。參諸案發現場為○○○區○○○道之一,車流往來相當頻繁,甚且車禍後告訴人己○○之機車又是直接橫倒在雙黃線上,現場狀況相當緊急,詎被告明知駕車肇禍,卻未為已倒地之被害人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以防止其他路過車輛再次追撞被害人,又不主動留下聯絡資料,即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罔顧可能擴大被害人傷害之危險,逕自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即屬明灼,可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關於被告如何於101年6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附近時,因超車擦撞到告訴人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辛○○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側軀幹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其於警詢時即已指稱:「行經○○路000號前時,我聽到有人按喇叭的聲音,我由後照鏡看後方,發現是一台計程車欲超我的車才鳴按喇叭,當我要往旁欲讓他超車時,他已行駛到我的旁邊擦撞到我所騎乘的重機車,他擦撞後沒有停下來,而且加速逃逸」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36
3號卷第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受傷之後,有目擊證人幫我叫救護車,也有告訴我肇事車輛的車牌前面三碼數字,因為發生車禍的地點剛好沒有監視器,我就請警方調閱前後路口的監視器畫面,才發現跟我發生擦撞的計程車就是107-ZL號車輛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有坦言:「(101年6月26日15時38分是否駕上開營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是」、「(承上,與何人、何種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我與一名約20至30歲之男子騎乘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想是輕微擦撞」、「加上當時我有載客人趕時間到大園鄉,我就逕自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9363號卷第4頁反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調取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辛○○上開指訴屬實可信。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至被告事後雖曾一度翻異前詞,於偵查中先是改稱:「我當
初說要和解,但對方都不出面,但是確實有這件事」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9363號卷第4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翻稱:「(你於101年6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為何會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就案發當天究有無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乙節,前後說詞不一,亟欲卸責之情,已屬明灼。實則苟非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告訴人又要如何佈局設計,精確命中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車牌之前三碼數字以供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甚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情節,更能湊巧與被告於警詢初始時所坦白承認之車禍情境、車種狀況均相符合?凡此種種,均殊難想像。是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從未與告訴人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云云,核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取。
⒊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更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等告訴人示意允讓,即率爾超越,並進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之倒地受傷,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無疑義。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營小客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自後超越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28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疏於考量被告當初係未待辛○○示意允讓,隨即逕予超車之違規情節,顯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既已造成被害人辛○○受傷之事實,其過失行為與辛○○所受傷害之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告訴人既有遵守現場號誌之指示沿車道行進在前,則其驟遭被告擦撞自己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倒地受傷,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同堪認定。
⒋再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長按喇叭之
後,有進行超車嗎?)有,被告從我左後方超車」、「(被告從你左側超車時,有跟你的車子發生碰撞嗎?)有」、「(發生擦撞的位置在何處?)在我的機車的左後方,有擦撞到我機車的左後車身」、「……,我確實有看到車號000-00號的車輛在與我發生碰撞之後有停下幾秒,但又立刻駕駛逃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被告既係於超車過程中擦撞到被害人辛○○所騎乘之機車,事故發生後又有在原處停下數秒之怪異駕駛舉動,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行坦言:「我想是輕微擦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363號卷第4頁反面),則以案發當時車禍發生之狀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駕駛反應等節觀之,堪可認定被告確已知悉其於超車時而不慎擦撞被害人致之受傷無誤。詎被告罔顧案發現場屬○○○區○○○道之一,該處車水馬龍,車輛川流不息,明知自己業已駕車肇禍,卻未為已倒地之被害人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以防止其他路過車輛再次追撞被害人,又不主動留下聯絡資料,即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罔顧可能擴大被害人傷害之危險,逕自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屬明灼。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一致證稱:101年10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行經桃園市○○路要右轉延壽街時,有一輛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停在我前方車道,我就鳴按喇叭,被告就下車走到我駕駛座的旁邊對我說「叭什麼叭」,我就跟被告說是因為你的車子擋在我前方,我才按喇叭,被告一邊說好好好,一邊轉身走回車上,就開始緩慢的開動車輛;因為延壽街是兩線單向道,如果我要超車的話,就必須逆向超車,反而會有危險,後來因為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行駛到桃園監獄門口,有乘客下車,我就趁機超越被告的車輛,接著就右轉進入國際路,被告跟著開過來,把窗戶搖下來,並且拿著一把槍指著我,我原本當時在開車,沒有注意到,是後座的乘客告訴我,跟我說有槍趕快跑,我才發現被告竟然拿槍指著我,接著我就開始往高速公路方向直行國際路,行駛約1、200公尺左右,我又再度迴轉並往文中路方向行駛,到了文中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時,我就直接右轉進入文中路,這段期間內被告都一直開車跟著我,後來到了文中路上的東西向橋下,我又再次迴轉,被告見狀,就在我前方的路口逆向開到我的車道前,當時被告是在我車頭的左邊,我有開車往後退,還去擦撞到路旁的車輛,接著就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很兇、很惡劣的把強拿出來指著我,對我說:「你擱走」,我因為看到被告車子旁邊還有一點空間,就往那裡衝出去,因為當時被告逆向,車頭跟我是反方向,所以來不及追上我,我在開車脫逃期間,車上的乘客也有幫我打電話報警,後來警方就到場,車上的乘客有把被告的計程車車牌號碼告知警方等語在卷(見10
1年度偵字第21746號卷第6至7頁、第32至34頁、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
⒉經核證人甲○○上開所證情節,前後一致,內容未見矛盾,
由是已足見有相當之憑信性。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自行坦言:「對方一直按喇叭,我跟他說有這麼趕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甚且被告於當日遭警查獲後,亦確有在其車上當場起出黑色平安牌特級品防盜滅火槍1支,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9至13頁)。準此以言,若非被告確曾於案發當時先後2次取出該把防盜滅火槍威嚇證人甲○○,證人甲○○何能如此精準預測被告車上必有疑似槍枝物品並據以向警方通報?另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其所搭載之客人既已在桃園監獄前方下車,被告大可再次轉回桃園市區另覓客源搭載乘客,為何要苦苦追隨證人甲○○一路沿著國際路、文中路四處繞行,最後甚至還不惜逆向闖入對向車道攔阻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進而親眼睹見被害人所駕車輛如何擦撞路旁汽車之過程?在在均悖事理。此外,並有被害人行走當天路線圖、被害人及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及行照等件可稽,益徵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並未對證人甲○○持槍逼車云云,顯屬畏罪情虛之詞,不足為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規定於修正後既已提高主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行為時既為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6頁反面),並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2380號卷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又按「幹你娘機掰,你要慢慢開就給我開旁邊一點啦」、「蛤,沒有駕照是不是阿,幹你娘機掰」等詞,依被告辱罵當時情狀,均非僅係單純不禮貌之用語,而皆蘊含鄙夷、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廖建志,顯然亦會損及廖建志之社會評價。
㈡、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各為2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共1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先後多次以脅迫方式恫嚇並阻滯、妨害廖建志、甲○○駕車自由前進之權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各係侵害廖建志、甲○○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妨害廖建志、甲○○駕車自由前進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皆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己○○及梁○慈受傷,繼而再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侵害己○○及梁○慈之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及一肇事逃逸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先後2次持槍恫嚇被害人甲○○,此乃係被告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事項,施以現實上之脅迫手段加以威脅,使之不敢貿然駕車離去,此由觀之被告最後尚且在文中路東西向橋下附近以台語對被害人甲○○撂話陳稱:「你擱走」等語,益顯明白。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尚有違誤。
㈣、另查被告固係成年人,且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少女梁○慈發生交通事故後致之受傷逃逸,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屬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特別加重,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申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觀察本件被告犯案經過,因事故發生時間頗為快速,被告於肇事後又未下車察看隨即逃離現場,客觀上實未必明知或可得預見搭乘機車之乘客為未滿18歲之少女,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容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卻罔顧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動輒在馬路上逞兇鬥狠,行車時偶有不順其意,即動輒加以逼車、恐嚇其他駕駛人,行徑乖張,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其復不知恪遵交通規則,於短時間內多次違規、屢屢肇事,先後致使本件告訴人己○○、梁○慈、辛○○等人均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在先,且於肇事後既未加下車察看、又不予傷者及時之救護,旋即輕率逃逸在後,所為均屬不是,參以被告犯後非但未能積極尋求獲得本件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知應誠懇向相關被害人道歉賠禮,實難見其有何對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本院乃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極重,若非以嚴懲重處,實無以矯治其頑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各該次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㈦、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被告所犯前開7罪,其中附表編號⒈、⒉、⒊、⒌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⒋、⒍、⒎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尚無從一概逕予併合處罰。爰各就附表編號⒈、⒊、⒌不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附表編號⒋、⒍、⒎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⒈、⒉、⒊、⒌部分之宣告刑,暨附表編號⒈、⒊、⒌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平安牌特級品防盜滅火槍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因上開滅火槍既係被告持以恫嚇、強逼被害人甲○○所用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名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㈨、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多次僅因行車糾紛,即於公眾往來道路上率為逼車、擋車、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並造成其他用路人高度之危險,顯有犯罪習慣,併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佐)。而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且該條項所稱之「有犯罪習慣」,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係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茲查,本件被告固有如上開所示之強制逼車、擋車或逆向駕
駛等不法駕駛行為,惟其於案發期間既均係駕駛計程車搭載客人營業,客觀上自難謂係貪於逸樂或懶於工作之人,本院無從僅因本次犯罪期間內之行為次數,即認其必有犯罪之習慣,因本院復已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態樣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本件量刑之考量,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罪名及罪刑,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認被告經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執行,應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如就本件另宣告強制工作,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尚有違比例原則之虞。茲公訴人並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實難僅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遽認被告必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難認被告有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對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9條、第304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宣告刑│├───┼──────────┼──────────────────────────┤│⒈│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犯罪事實欄一後段│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犯罪事實欄二前段│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犯罪事實欄二後段│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⒌│犯罪事實欄三前段│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⒍│犯罪事實欄三後段│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⒎│犯罪事實欄四│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平安牌特級品防││││盜滅火槍壹支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