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郭光輝
訴訟代理人 許水墀
被 告 郭方麗娟
方嘉民
方冠喆
方嘉耀
方嘉照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嘉齊
被 告 方嘉寅
受 告知人 黃莉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
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方麗娟取得
。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嘉民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冠喆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嘉耀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嘉寅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嘉照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嘉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方嘉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12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
方嘉寅行蹤不明,且系爭土地上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
抵押權人黃莉喻,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
政)民國102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各共有人均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部分亦
不請求金錢補償,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單獨取得之土地均能臨
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方麗娟、方嘉民、方冠喆、方嘉耀、方嘉照、方嘉齊
則以: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方嘉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
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被告方嘉寅行蹤不明,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乙情,亦有歷次期日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主觀意願與使用現
狀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北○○○鄉○○段○○○○號土地即
水利用地(寬約1.1米溝渠)及州子路,路寬約6.8米(含
水溝),南邊與同段319地號土地(下稱319地號)相鄰,
3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東邊與同段317地號土地(下稱
317地號)相鄰,而系爭土地與317地號土地相鄰處有3米
寬之泥土道路,西邊臨同段320地號、同段320-1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上有磚造瓦房3間及1間鐵皮屋,磚造瓦房上設
有水塔,並設置水井,磚造瓦房及鐵皮屋目前荒廢均無人居
住其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舊有建物配置圖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在卷可明(參本院卷
第25頁至第42頁、第100頁至第104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
上物現況略圖、履勘現場照片、西螺地政102年11月29日雲
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明(參本院卷第68頁至第9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又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方
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
效用,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
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原告尚有319地號土地能與
分割後其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合併利用,亦
有助於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用;另雖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將導致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瓦房、鐵皮屋恐將拆除,然
前開建物外觀老舊破落,現值不高,且已無人居住使用,又
除被告方嘉寅外,其他共有人均表示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足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從而,本院衡量上情,認按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
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公頃
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但都
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面積僅能算至平方公尺為止
乙節,有原告103年5月14日陳報狀存卷為證(參本院卷第
136頁至第138頁),是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以應有
部分換算相當面積後,於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結果均算至平方
公尺,各共有人分配所得面積結果即如附圖所示,均為整數
。且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後,原告、被告郭方麗
娟、方嘉民、方嘉耀、方嘉寅、方嘉照各自分得面積,均較
按渠等應有部分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短少0.25平方公尺,被
告方冠喆、方嘉齊各自分得面積,均較按渠等應有部分計算
應受分配之面積增加0.75平方公尺,而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受分配之情形,惟原告主張此部分無需以金錢補償,並
經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是本院認前開
增加、短少部分不以金錢補償,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並無不當,附帶敘明。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
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
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
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
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
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
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查被
告方嘉寅曾於94年1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
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黃莉喻,擔保其對黃莉喻之債務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頁),而抵押權
人黃莉喻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從而,前開抵押權人符合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兩造
於本件裁判分割訴訟確定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登記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受告知人黃莉喻之抵押權
移存於被告方嘉寅於裁判分割後即依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之
土地,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指明,俾利兩造於本件判決
確定後,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併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共為14,73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
判費3,530元+囑託西螺地政勘查費〔含地籍圖謄本費〕為
10,700元+被告方嘉寅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14,730元)
,有原告提出支付費用之明細單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
9頁、第141頁、第155頁、第164頁),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
├──┼──────┼───────┤
│1│原告郭光輝│8分之1│
├──┼──────┼───────┤
│2│被告郭方麗娟│8分之1│
├──┼──────┼───────┤
│3│被告方嘉民│8分之1│
├──┼──────┼───────┤
│4│被告方冠喆│8分之1│
├──┼──────┼───────┤
│5│被告方嘉耀│8分之1│
├──┼──────┼───────┤
│6│被告方嘉寅│8分之1│
├──┼──────┼───────┤
│7│被告方嘉照│8分之1│
├──┼──────┼───────┤
│8│被告方嘉齊│8分之1│
└──┴──────┴───────┘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