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自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9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275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賀自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賀自強於民國101年7月18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騎樓處違規擺攤,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陳冠宇 及警員 陳威州 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見狀遂依法開單取締賀自強之違規擺攤行為,並責令其清除販賣之商品後離開,詎賀自強明知身著制服之所長陳冠宇、警員陳威州均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往來之騎樓處,當場以「回家咧,你是老幾?你叫我回家?你是老幾?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等語侮辱上開執行職務之所長陳冠宇及警員陳威州,遂經警依法逮捕送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6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係在警員在取締被告賀自強違規擺攤現場所拍攝,取得乃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顯示日期雖為「2068.05.21」,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1年10月22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案發當時現場蒐證員警因蒐證設備外接記憶卡更換,故造成內建時間與正確案發時間有所誤差,已於偵辦當時將蒐證錄影時間與標準時間對照顯示附卷(監視器時間為2068.05.21∕19:35:25,標準時間為2012.07.18∕19:
35:25)」(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復未爭執此現場錄影蒐證光碟畫面之拍攝時間即為案發時,堪認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拍攝時間確為案發時間。又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錄音、錄影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辨識,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中之動作及聲音是分開的,應係經過剪接,因而否認此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於勘驗時就光碟內容與被告犯行相關部分當庭先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畫面均為連貫,並無任何畫面斷續或跳脫之情形,被告任意指摘光碟內容經過剪接,顯乏所據,洵不足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員執勤報告、警員製作經被告簽名確認之錄影錄音檔譯文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8月3日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係屬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核與本院勘驗本案現場蒐證光碟內容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賀自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騎樓違規擺攤,惟矢口否認有何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沒有侮辱警員之意,只是用詞較為強烈而已,因為我已經將違規擺攤的東西收好,警員還要求我離開,對我才是一種侮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蒐證光碟內容屬實(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勤報告、員警製作經被告簽名確認之101年7月18日錄影錄音檔譯文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8月
3日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34頁),足見被告確有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派出所所長陳冠宇及警員陳威州當場口出「回家咧,你是老幾?你叫我回家?你是老幾?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之語。又上開「回家咧,你是老幾?你叫我回家?你是老幾?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本案被告為年約35歲之成年男子,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使用上開用語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卻僅因不滿派出所所長及警員取締後要求離去之行為,即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派出所所長及警員,自有損於公務員尊嚴,且影響公務之進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之意思云云,洵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本罪旨在保護公務員及公職尊嚴,雖被告以一行為辱罵派出所所長陳冠宇、警員陳威州二人,因均係侮辱公務員,屬同一國家法益,故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傷害、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000元、1,800元,應執行罰金9,900元確定,再於97、99年間,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號、99年度易字第333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侮辱公務員罪,明知派出所所長及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