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53號原告 簡松峰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蔡慧貞 律師被告 張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100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
162之47號之玫瑰大廈所召開之都市更新改建大會(下稱系爭都更會議)中,指摘「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6
2號之1等1樓住戶(指包含原告在內之162號、162號之
1、162之2號、162之3號1樓住戶4戶)四度密會建商東家機構,圖徇私引進東家機構承攬大廈都更改建工程」,並誣指「原告等上開4戶1樓住戶與東家機構有期約佣金回扣及額外優惠增加建築面積,且為該4戶開過3次會,4戶
1樓也開過1次會,東家機構給了很多的資料,東家機構是一個不入流的廠商,4戶1樓住戶還被煽動,而為東家機構護航等伎倆」等語(以下統稱系爭言論),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並分化原告與其他住戶之情感;被告雖稱其於系爭都更會議中,已當場就所為系爭言論表示道歉云云,然其當時說話之語氣及口吻,僅係為阻斷當時另外發言之162之2號住戶即訴外人 陳基常 之發言,且其所言亦僅針對陳基常,並未向原告道歉,其亦未當場向其他住戶澄清系爭言論並非事實,導致許多住戶仍聽信其言,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重大侵害;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名譽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都更會議中,僅係分析都更、並作意願調查,如沒有全部住戶同意,就停止推動都更,若能獲得一致同意,便建議交給銀行都更小組規劃、發包、施工,被告純屬義務服務玫瑰大廈住戶。於系爭都更會議上,原告及系爭162號、162之3號之住戶雖有簽到但註明不代表同意都更,其中訴外人即系爭162之2號住戶陳基常雖拒絕簽到卻仍發言,且第一次發言即長達10分鐘,第二次發言又質疑被告土地持分不足及被告主持系爭都更會議之合法性,被告一時衝動下才提及系爭言論。然系爭言論遭原告等1樓住戶駁斥後,被告已立即表示道歉,系爭都更會議之陳主委亦同時說明:「被告受管委會委託,也許聽到一些謠言,今天4位認為沒有這回事,被告也跟大家道歉,就此打住」等語,故原告之名譽實已獲澄清;嗣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庭、一二審審理程序、歷次書狀,乃至本件民事訴訟之調解程序中,被告亦均數度向原告表示歉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162之47號之「玫瑰大廈」中162之45號11樓之住戶,原告則為同大廈162之1號住戶,於兩造均有出席之系爭都更會議中,被告有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都更會議簽到名冊、錄音光碟、逐字譯文摘要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1至55頁、第76至88頁、證物袋中存放之光碟),自堪信為真正。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已屬具體指摘包含原告在內之1樓住戶有與系爭大廈可能之都更建商私下接觸、且有利益掛勾之事實上陳述,足使其他住戶誤會包含原告在內之1樓住戶額外向建商收取不正當利益,並侵害其他住戶之權益,足以貶低該等被指述之人在其他住戶面前之評價,本院刑事庭亦業以101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構成毀謗罪,判處被告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簡附民卷第23至24頁、訴字卷第90至92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就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所述內容為真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自應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至被告另辯稱其已於發表系爭言論後,當場向包含原告在內之1樓住戶道歉,並已於本件刑事偵查、一二審審理程序、歷次書狀以及本件訴訟之調解程序中,均數度向原告表示歉意,故原告之名譽已獲澄清、回復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都更會議錄音光碟,被告當時是由於陳基常就其所為系爭言論進行駁斥,乃向陳基常表示道歉,並未向原告本身道歉,且其於當時除此道歉表示外,亦未就系爭言論內容本身是否實在一節,進行具體澄清,自難以此遽認原告之名譽即獲回復,而就被告於本件刑事及民事程序中數度表示歉意之部分,或可為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酌定之參考(詳見後述),然究非得以之推翻其發表系爭言論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都更會議上發表系爭言論,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堪認有使原告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有據。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玫瑰大廈之社區住戶,被告係於推動社區都更事宜過程中,對原告等1樓住戶產生其等有私下和都更建商接觸之誤解,而於未經查證下遽為系爭言論,然其就此已業於本件刑事偵查、一二審程序中,數度以言詞、書狀向原告表示歉意,且曾表示願意在玫瑰大廈張貼道歉公告,並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向包含原告在內之
4戶1樓住戶當眾道歉,及賠償原告10萬元,而為原告所未予接受,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可見被告對於其發表系爭言論所致原告名譽侵害之行為,非全無悔意或彌補原告損失之誠意;又原告為中正理工學院畢業,曾任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會長、臺北市中小企業榮譽指導員等職,現任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總經理、中小企業經營領袖協會名譽理事長、臺北市中小企業知識管理協會理事長等職,因所任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為家族企業故未支薪,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空軍通訊電子學校畢業,曾任建設公司股東,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數筆財產總額千餘萬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分別自陳,而均不表爭執(訴字卷第57頁),並有原告相關經歷證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33至39頁、第45至48頁、第63至69頁),是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被告加害情事及事後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惟衡諸本件被告加害程度及事後態度、原告所受侵害及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6萬元為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見簡附民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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