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賀自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賀自強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方騎樓處違規擺攤,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 陳冠宇 及警員 陳威州 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見狀遂依法開單取締被告之違規擺攤行為,並責令其清除販賣之商品後離開,詎被告明知身著制服之所長陳冠宇、警員陳威州均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往來之騎樓處,當場以「回家咧,你是老幾?你叫我回家?你是老幾?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等語侮辱上開執行職務之所長陳冠宇及警員陳威州,遂經警依法逮捕送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騎樓違規擺攤,惟否認有何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行。經查,本件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係在警員在取締被告賀自強違規擺攤現場所拍攝,取得乃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顯示日期雖為「2068.05.21」,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1年10月2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回復:「案發當時現場蒐證員警因蒐證設備外接記憶卡更換,故造成內建時間與正確案發時間有所誤差,已於偵辦當時將蒐證錄影時間與標準時間對照顯示附卷(監視器時間為2068.05.21∕19:35:25,標準時間為2012.07.18∕19:35:25)」,被告復未爭執此現場錄影蒐證光碟畫面之拍攝時間即為案發時,堪認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拍攝時間確為案發時間。又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錄音、錄影內容經原審當庭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辨識,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畫面中之動作及聲音是分開的,應係經過剪接,因而否認此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審於勘驗時就光碟內容與被告犯行相關部分當庭先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畫面均為連貫,並無任何畫面斷續或跳脫之情形,被告任意指摘光碟內容經過剪接,顯乏依據,自不足採。再查,上開犯罪事實,經原審於101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蒐證光碟內容屬實,業如前述。此外,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勤報告、員警製作經被告簽名確認之101年7月18日錄影錄音檔譯文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8月3日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派出所所長陳冠宇及警員陳威州當場口出「回家咧,你是老幾?你叫我回家?你是老幾?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之語。又上開「回家咧,你是老幾?你叫我回家?你是老幾?我要不要舔你媽屁眼啊!」等語甚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本案被告為年約35歲之成年男子,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使用上開用語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卻僅因不滿派出所所長及警員取締後要求離去之行為,即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派出所所長及警員,自有損於公務員尊嚴,且影響公務之進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之意思云云,洵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本罪旨在保護公務員及公職尊嚴,雖被告以一行為辱罵派出所所長陳冠宇、警員陳威州二人,因均係侮辱公務員,屬同一國家法益,故應論以單純一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侮辱公務員罪,明知派出所所長及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認原審就證據能力部分已先予敘明,並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前詞泛言該錄影光碟中之錄影畫面於播放時畫面雖為連貫,但與聲音並不連貫,故被告懷疑該證據已被變造,須再鑑定;且被告於原審陳述意見時,遭原審法官干擾,以致無法完全表達其意見,嚴重影響被告權利云云。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