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林國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永汸 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本於伊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本息,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設籍臺北市中山區,惟原法院寄交通知及書狀繕本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伊將陳報狀寄至上址,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足證相對人確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址。而「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以相對人為唯一董事之星豐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豐公司)亦以系爭房屋地址為公司所在地,該公司目前尚在營業中,相對人為處理星豐公司之相關業務,應有可能以系爭房屋為其居所地。況兩造現有訴訟糾紛,相對人極有可能因見到法院之公文封而故意拒收退回,或為拒繳管理費而向管理委員會佯稱其不再居住上址,致法院寄交至系爭房屋地址之書函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又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以設立星豐公司為由向伊借款,伊分別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16日電匯15萬元、10萬元及於104年3月3日匯款13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104年3月24日設立星豐公司,星豐公司對外交易使用之帳戶亦設於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足認本件相對人向伊借款之地,伊交付金錢予相對人之地均在臺中市。相對人既為星豐公司之唯一股東,則其為籌備設立中之星豐公司而陸續向伊借款共155萬元之行為,於星豐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該155萬元之債務即歸屬於星豐公司而屬關於星豐公司之業務所生訴訟事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相對人之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臺中市,且係因星豐公司之業務涉訟,星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在臺中市,是原法院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為開設公司陸續向其借款
,其遂依相對人指示分別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16日及104年3月3日各匯款15萬元、10萬元及13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相對人並於104年3月24日設立星豐公司,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相對人避不見面,爰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如認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受領之155萬元(見原審卷第1至5頁)。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按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定管轄法院。
㈡查相對人之住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原法院依該戶籍地址寄交相對人通知及書狀,雖均為寄存送達,然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提出聲請狀、聲請㈡狀,亦於本院提出陳述狀,其書狀上住址均記載為上開戶籍地(見原審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相對人確實住於其戶籍地,抗告人徒以原法院依該戶籍地址寄交相對人通知及書狀,均為寄存送達,即認相對人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址云云,顯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主張「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5」之系爭房屋
為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相對人所設立之星豐公司亦以該址為公司所在地,相對人為處理星豐公司之相關業務,應有可能以系爭房屋為其居所地云云,惟原法院以系爭房屋地址寄送之起訴狀繕本,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見原審卷第49、50頁);且抗告人105年9月2日起訴,而據該址房屋所在之城中大樓管理委員會發文日期105年12月29日函文指出,系爭房屋現址未見有人出入,而相對人除欠繳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管理費,且於105年1月22日表示不再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此外復無任何事證,足認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地址之情形,抗告人空言主張兩造現有訴訟糾紛,相對人極有可能因見到法院之公文封而故意拒收退回,或為拒繳管理費而向管理委員會佯稱其不再居住上址云云,僅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之地,其交付金錢予相對人之
地均在臺中市,相對人既為星豐公司之唯一股東,為籌備該公司而陸續向其借款共155萬元之行為,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後,該借款債務即歸屬於星豐公司,而屬關於星豐公司業務所生之債務,本件乃相對人因星豐公司之業務所生訴訟事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星豐公司所在地亦在臺中市,是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155萬元本息,顯因契約而涉訟,然兩造於借貸系爭借款時,並未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從以抗告人所述借款及匯款地點在臺中市即認定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而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再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明定,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向其借款之對象為相對人,至相對人借款之用途為何等節,非屬關於星豐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規定,本件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北地院管轄,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第95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