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苡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苡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共貳點捌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個、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構成累犯之最近一次前科事實應予更正(詳如下述),並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固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㈠上開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簡131號判決處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㈠之罪刑雖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由被告於106年8月1日繳清,然本院於106年7月13日既已就㈠㈡之罪刑以106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於該裁定前被告㈠㈡各罪均無各別執行完畢之情形,則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即106年10月23日),為㈠㈡各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即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未合於累犯之要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因鑑驗使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共2.827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吸食器4個、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4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正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