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聖子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另案人 曾志順 所無償提供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曾志順,惟該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事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於大溪分局107年
3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04886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若一味對被告歷次犯行逐步增加刑期,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毋寧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4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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