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07號原告 林國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 陳永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管轄權有無之認定,固應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審認,不因其訴有無理由而受影響,但法院仍依職權調查、認定,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能認為有管轄權者,應按前述規定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查被告係住台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84-85頁)。原告雖謂被告實際住居於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5、詎竟故意拒收,況被告實因欲設立星豐公司而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積欠本件消費借貸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所設立之星豐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豐公司)固設於上開處所、迄未變更(見本院卷第39頁變更登記表),惟本院寄送之起訴狀繕本,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105年9月2日起訴,而據該址房屋所在之城中大樓管理委員會發文日期105年12月29日函文,系爭房屋現址未見有人出入,而被告除欠繳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管理費,且於105年1月22日表示不再居住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復無任何事證,足認原告起訴時,被告有原告所稱實際居住在該址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住居於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5、詎竟故意拒收,而謂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無可採。又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特別審判籍,乃針對因特定事務所或營業所本身之業務所生訴訟事件而設,原告起訴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之用途為何等節,非屬關於星豐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情形,並無上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所稱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之規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亦不能依上開規定而認本院有管轄權。綜上,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堪以認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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