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添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添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陳添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