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煇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煇傑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翁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8月│有期徒刑8月、10次│有期徒刑10月,2次│├────────┼──────────┼──────────┼──────────┤│犯罪日期│100.05.25-101.07.02│99.11.25、100.01.05│99.06.28、99.12.22││││100.07.25、101.02.09│││││100.07.22-100.08.10│││││100.08.31、101.04.13│││││101.07.04、100.01.09│││││99.08.2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220號│第24139號│第2413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實││1480號│42號│42號││審├──────┼──────────┼──────────┼──────────┤││判決日期│104.06.30│105.06.01│105.06.01│├─┼──────┼──────────┼──────────┼──────────┤│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決││1480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6.30│105.12.14│105.12.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第12378號│字第4733號│字第47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翁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2次│││├────────┼──────────┼──────────┼──────────┤│犯罪日期│100.08.11、101.01.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13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實││42號││││審├──────┼──────────┼──────────┼──────────┤││判決日期│105.06.01│││├─┼──────┼──────────┼──────────┼──────────┤│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5.12.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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