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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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他字第5號反訴原告甲○○反訴被告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甲○○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乙○○、丁○○、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應由乙○○、丁○○、丙○○負擔。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9,8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580元,應向本院繳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乙○○、丁○○、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