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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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及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2公克,其中白粉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83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為查獲之毒品,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漏未比較適用新舊法外,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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