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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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