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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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
國民具保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四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一份、繳納收據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因違反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在案,聲請人乃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甲○○偕同被告到庭,惟均未能傳到等情,有送達證書三紙及臺灣南投、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附卷可按,顯見受刑人乙○○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