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吳明和 即合峻企業社被告丁○○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和(即合峻企業社)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9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30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75%(即目前約定利率為年息5.555%)計算利息。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合峻企業社於95年4月28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概括性不良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