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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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上訴人 李茂泉
劉俊賢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第三三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之判決(甲○○十八罪、乙○○十七罪),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共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二人皆無前科,須扶養母親及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始一時失慮而犯罪,惟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獲利甚微,相較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原審未審酌上情,各量處重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認定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十八罪,每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乙○○犯十七罪,每罪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說明以上訴人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乙○○僅係聽命行事載送女子前去接客之馬伕,犯罪情節較直接與男客接洽而為媒介性交易源起之其餘被告為輕,事後二人均坦認犯行無隱,態度頗佳,兼衡各自之身分、家境、資力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並無違法。是以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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