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抗告人 李信財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侵聲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其所謂「新證據」,需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固坦承有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為性交行為共十次,然均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而被害人A女之母(姓名詳卷)已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與抗告人和解,簽認口述告白書,為有利抗告人之陳述,並與A女均出面證明A女係出於自願,抗告人並無恐嚇、脅迫等強制性行為。㈡、A女與抗告人之和解書,係於第一審判決後簽立,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㈢、A女曾於第二審寫信給法官,說明係自願與抗告人發生性行為,非抗告人強迫,係社工去報警,非其提出告訴。
㈣、抗告人係合意性交,只因社工查訪得知才提告,原確定判決對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均棄置不採,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就抗告人所辯不足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聲請意旨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至聲請意旨㈠、㈡所指A女之母於101年12月6日與抗告人和解口述告白書及和解書,均屬法院判決時已存在,自為和解一方之抗告人當時所已知,顯不具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另聲請意旨㈢所指A女書信之內容,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所製作之筆記本影本,及A女之母於審判時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所示A女之被害情節不符,且該文書是否確係A女所作,其真偽如何、是否可採,均尚待調查審認。是上開A女書信,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認定,而另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決,自形式上觀察,自屬欠缺「顯然性」之要件。因認抗告人之主張,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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