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泉
劉俊賢尤沛瑄黃美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18號、第18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俊賢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尤沛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所示之均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美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黃美麗所『指』用」等字句,應更正為「黃美麗所『使』用」,另第8行及第9行贅載「由」、「與」各字均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筆記本內頁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盤查人車紀錄表、被告李茂泉、劉俊賢、尤沛瑄、黃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扣案物部分應補充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案物。
三、核被告李茂泉、劉俊賢、尤沛瑄、黃美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被告李茂泉及劉俊賢就附表編號1、2、3、6、7、8、9、10、
11、13、14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李茂泉、劉俊賢及尤沛瑄就附表編號4、5、15、16、17所示各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李茂泉、劉俊賢及黃美麗就附表編號12所示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李茂泉及尤沛瑄就附表編號18所示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茂泉、劉俊賢、尤沛瑄各先後所為18、17、6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茂泉、劉俊賢、尤沛瑄、黃美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劉俊賢僅係聽命行事載送女子前去接客之馬伕,犯罪情節顯較直接與男客接洽而為媒介性交易源起之其餘被告為輕,再被告4人事後均坦認犯行無隱,態度頗佳,兼衡被告各自之身分、主業、家境暨據此憑認應有之資力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李茂泉、劉俊賢、尤沛瑄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李茂泉、劉俊賢、尤沛瑄所有,並經持供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用等情,業各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對各該物主之被告本身及相關共同正犯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尤沛瑄所有,惟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NOKIA白色手機(內含SIM卡│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1張)(號碼000000000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2│MASHIMARO黑紅色手機(內│1支│同上│││含SIM卡2張)(號碼093073│││││1584、0000000000)│││├──┼────────────┼───┼─────────────┤│3│LG黑色手機(內含SIM卡2張│1支│同上│││)(號碼0000000000、0930│││││505225)│││├──┼────────────┼───┼─────────────┤│4│客戶名冊│19張│同上│├──┼────────────┼───┼─────────────┤│5│筆記本(客戶電話)│4本│同上│├──┼────────────┼───┼─────────────┤│6│客戶電話│1張│同上│├──┼────────────┼───┼─────────────┤│7│紅色桌曆(帳本)│2本│同上│└──┴────────────┴───┴─────────────┘
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NOKIA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號碼000000000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2│NOKIA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同上│││)(號碼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NOKIA黑色手機(內含SIM卡│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1張)(號碼000000000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2│深藍色筆記本│1本│與本案犯行無關│└──┴────────────┴───┴─────────────┘